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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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卞某甲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9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卞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卞某甲母亲。

辩护人宋某某,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某甲明知被害人叶某丙未满14周岁,仍于2009年10月25日凌晨与叶某丙发生性关系。2009年10月31日,被告人卞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卞某甲和被害人叶某丙、李某丁等人一起玩,在玩耍的过程中,被告人卞某甲知道被害人叶某丙才14虚岁。次日凌晨时,被告人卞某甲及被害人叶某丙一起到李某丁家过夜。两人一起到李某己卧室,被告人卞某甲和被害人叶某丙在李某己床上睡,李某丁睡在地上。期间,被告人卞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丙发生了两次性关系。2009年10月31日,被告人卞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叶某丙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4日晚上,她和李某丁、被告人卞某甲等人一起玩到次日凌晨时,她和被告人卞某甲一起到李某丁家,三人一起在李某己卧室睡,她和被告人卞某甲在李某己床上睡,李某丁睡在地上。期间,被告人卞某甲和她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他们在一起玩时,被告人卞某甲有问过她的年龄,李某丁有告诉卞某甲她才14虚岁。

2、证人叶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叶某丙自2009年10月24日起到月底都没有回家,他到处找到后,叶某丙才回来并且告诉他卞某甲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于是他就带叶某丙到公安机关报警。

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5日8点许,她到李某己房间拿东西时,有看到被告人卞某甲和叶某丙一起睡在李某己床铺上。

4、证人李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卞某甲和叶某丙一起到其家过夜,其和他们两个均在其卧室睡,被告人卞某甲和叶某丙睡在其床上,其睡地上,他有看到他们两个用被子盖住身体,后床铺摇动的很大声,其怕吵到家人,还叫他们小点声。他们在一起玩时,被告人卞某甲有问过叶某丙的年龄,叶某丙不肯说,其有告诉被告人卞某甲叶某丙才14虚岁。

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被告人卞某甲及叶某丙于2009年10月24日晚上一起玩到次日凌晨,被告人卞某甲和叶某丙去李某丁家过夜,后来有听说被告人卞某甲和叶某丙发生性关系了。他们在一起玩时,被告人卞某甲有问叶某丙的年龄,叶某丙不肯告诉,李某丁有告诉卞某富叶某丙才14岁。

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某丙处女膜破裂。

7、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0月31日,被告人卞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4日晚,他和叶某丙等人在一起玩,他有问叶某丙的年龄,李某丁告诉他叶某丙才14岁,平时他们说年龄时习惯说虚岁,他也知道叶某丙是初一学生,应当是14虚岁。当晚玩到很迟,他和叶某丙一起到李某丁家过夜,他、叶某丙和李某丁三人一起在李某己卧室睡,李某丁睡地上,他和叶某丙睡在李某己床上。期间他和叶某丙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李某丁也知道。

9、被害人叶某丙的户籍证明函,证实其自然情况以及其是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年龄未满十四周岁。

10、被告人卞某甲的户籍证明函,证实其自然情况以及其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卞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卞某甲因学习较差,在初中一年级时即辍学在家,平时只是和一些朋友一起玩,经常夜不归宿,父母疏于管教。在网吧上网时,经常登录黄某网站,观看色情电影。此次系受黄某网站侵害才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明知被害人叶某丙年龄未满十四周岁,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甲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可以对被告人卞某甲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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