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辨护人周兴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辨护人郭伦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辨护人张永权,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辨护人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辨护人庞涛,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旗、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辨护人韩长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辨护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辨护人范现彬,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辨护人董伟,河南富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李某丙、钟某某、沈某某、李某丁、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5日,苏程雄(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潮安县X镇X路旁成立潮安金石镇沃土龙发货运站(以下简称沃土龙发潮安站),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系中转及货运代理,被告人郑某某负责车辆调度,并协助苏程雄进行日常管理。苏程雄随即在郑某市X街河南省防汛物资调运仓库院内设立中转站(以下简称沃土龙发郑某站)。后苏程雄在没有卷烟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沃土龙发潮安站运输假烟至沃土龙发郑某站,并转发全国各地。2007年10月份以后,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该站日常工作,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被聘任为沃土龙发郑某站仓库管理员,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对沃土龙发郑某站的假烟进行分流、转运。
一、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进30件左右的黄某牌和红三环牌假烟予以销售,并付某何某某x余元。
2008年4、5月份胡某某又从何某某处购进了同样品种的假烟20件左右,付某何某某x余元。
二、2007年年底,被告人李某丙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进价值7500元的6件散花牌假烟、价值9000元的4件红旗渠牌假烟。
2008年初,李某丙从何某某处购进价值x元左右的96件金丝猴和猴王烟、价值x元的36件散花烟。
三、2008年3月初,被告人庄某某伙同李某国(另案处理)为沃土龙发潮安站介绍方小龙(另案处理)的1批假烟运往郑某。由苏程雄指使郑某某装到豫x号挂车上转运。2008年3月12日,该批假冒卷烟被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查获。经清点,该批卷烟有红旗渠、帝豪、黄某叶等8个品牌,共计
x支,价值x元。
四、2008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丁从何某某处购进价值x元的6件红旗渠牌假烟,后李某丁给何某某汇假烟款9100元。
2008年11月份,李某丁从何某某处购进价值x元的3件玉溪假烟,李某丁给何某某汇假烟款x元左右。
2009年3月份左右,李某丁从张某某处购进5件假烟。其中包括价值x元的20条软中华烟、价值7600元的20条硬中华烟、价值4000元的10条苏烟、价值x元的100条玉溪烟。
2009年4月份左右,李某丁从张某某处以x元的价格预定价值x元的200条假玉溪、价值4400元的50条假云烟。
五、2008年9月初被告人钟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通过被告人沈某某联系的物流公司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进价值x元的3件红色好猫假烟、价值x元的2件假云烟,价值9500元的1件玉溪假烟。后来钟某某嫌该批假烟质量差,陈某某给钟某某补了价值x元的1件假冒云烟,价值9500元的1件玉溪假烟。
2008年9月份何某某、沈某某从张潮定(另案处理)处以每件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价值x元的8件蓝色好猫烟,并以每件1500元的价格通过张潮定联系的物流公司转卖给钟某某。
2008年10月初,钟某某通过沈某某联系的物流公司从陈某某处购进价值x余元的6件好猫牌假烟。
2008年10月中旬钟某某通过沃土龙发货运站从陈某某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8件好猫假烟,运输途中于2008年10月21日在郑某市X街X路交叉口被郑某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后陈某某通过沈某某联系的物流公司补给钟某某价值x元的4件好猫假烟。
六、2008年10月中旬,庄某某将方小龙的假烟介绍到沃土龙发潮安站,由苏程雄指使郑某某将该批假烟装车运往沃土龙发郑某站。2008年10月21日3时许,沃土龙发装有该批假冒伪劣卷烟的豫x红色解放牌重型卡车到达郑某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郑某市烟草专卖局全部查获。经清点,该批假冒伪劣卷烟有黄某楼、芙蓉王、好猫、帝豪等共计22个品种x条香烟,价值x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付某某、孙某某、钟某某、沈某某、李某丁、陈某某、李某丙、张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三起和第六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庄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付某某、孙某某、钟某某、沈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庄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属实,其没有销售假烟,仅是将方小龙的假烟介绍由苏程雄的货运部运输,第一次其仅介绍运输了20件,第二次其仅介绍运输了78件。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涉案假烟的数量有异议,无估价报告。涉案假烟价值是依据郑某市烟草专卖局南城区直属分局提供的《假冒卷烟与真品卷烟利润倍数计算方法》计算,显失公平。被告人只是介绍方小龙与苏程雄认识,方与被告人庄某某商定运20件假烟,至于某小龙实际交给沃土龙发潮安站运输200件假烟的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并不知情,其中的180件假烟庄某某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只应对其中的20件假烟负责;2、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3、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份庄某某介绍方小龙将假烟到沃土龙发潮安站运输,该起犯罪只有被告人庄某某本人的供述,并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郑某市烟草专卖局南城区直属分局2008年10月21日查获的假烟,不能证明系庄某某介绍运输的。被告人庄某某有罪供述中关于2008年10月份其介绍运输的是78件假烟(3900条),起诉书中指控的是x条香烟,与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不符,不应予以认定。即便认定有罪,也只应认定3900条,其余的x条与被告人无关;4、被告人在本案中仅是起到介绍运输的作用,对于某烟的来源和去向都不了解,且没有从中获利,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5、被告人庄某某属初次犯罪,偶然犯罪,且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能够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属实,起诉书指控的所有被告人其仅认识庄某某,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其当时没有上班,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沃土龙发潮安站的人、财、物都不受郑某某的控制,郑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3、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能对郑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起诉书指控第三起运输的假烟是在沃土龙发潮安站被查扣的,其当时在郑某,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不应对该起指控承担任何某律责任;2、烟草专卖机关先估价后鉴定真假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起诉书对第六起指控涉案假烟货值金额认定不合法;3、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4、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认真悔过,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辩解称除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外均不属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在辩论阶段也没有提出自行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在辩论阶段也没有提出自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某乙于2008年1月至9月期间未在沃土龙发郑某站,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对涉案假烟货值金额认定不合法;3、被告人于某乙系从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于某乙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其于2008年在通化市参加驾校培训的证明和记录表。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在辩论阶段也没有提出自行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是装卸工,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六起犯罪其并不知情,被抓之后才知道运送的是假烟。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在辩论阶段也没有提出自行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在辩论阶段也没有提出自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针对李某丙购买假烟的数量和品牌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足以认定;2、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起诉书采用市场价格来计算销售金额是错误的,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3、起诉书指控的仅是被告李某丙购买假烟的事实,但被告人李某丙是否将购买的假烟全部销售,不能得到证实,无法确定按销售金额或是货值金额方法计算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被告人钟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部分犯罪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钟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检举、揭发了本案另两名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沈某某和何某某。这一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关于某告人钟某某销售假烟的数额计算问题:(1)起诉书中对于某某某涉嫌销售假烟的数额均是以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显属过高;(2)起诉书第五起指控中的第2次与第4次中的8件好猫牌假烟属认定的同一事实,该批假烟,沈某某是介绍人,陈某某是卖主,假烟货值均为x元,于2008年10月21日被郑某市烟草专卖局查扣,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进行了重复计算;3、被告人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钟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构成未遂,依法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望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在辩论阶段也没有提出自行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在辩论阶段也没有提出自行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在辩论阶段也没有提出自行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不属实,是何某某从其处购买的,不是李某丙。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在辩论阶段也没有提出自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胡某某贩卖假烟的涉案金额过高;2、胡某某贩卖假烟的价值较小,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一份安徽省烟草公司亳州市公司销售发票,证实红三环烟的单价。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15日,苏程雄在广东省潮安县X镇X路旁成立沃土龙发潮安站,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系中转及货运代理,被告人郑某某负责车辆调度,并协助苏程雄进行日常管理。苏程雄随即又在郑某市X街河南省防汛物资调运仓库院内设立中转站,即沃土龙发郑某站。后苏程雄在没有卷烟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沃土龙发潮安站运输假烟至沃土龙发郑某站,转发至河南省内及周边地区。2007年10月份以后,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沃土龙发郑某站日常工作,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被聘为沃土龙发郑某站仓库管理员,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对到达沃土龙发郑某站的假烟进行分流、转运。
2008年3月初,被告人庄某某伙同李某国为沃土龙发潮安站介绍方小龙的1批假烟运往郑某。由苏程雄指使郑某某装到豫x号挂车上转运。2008年3月12日,该批假冒卷烟被广东省潮安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清点,该批卷烟有红旗渠、帝豪、黄某叶等8个品牌,共计x支,价值x元。
2008年10月中旬,庄某某再次将方小龙的假烟介绍到沃土龙发潮安站运输,由苏程雄指使郑某某将该批假烟装车运往沃土龙发郑某站。2008年10月21日3时许,装有该批假冒伪劣卷烟的豫x红色解放牌重型货车到达郑某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郑某市烟草专卖局全部查获。经清点,该批假冒伪劣卷烟有黄某楼、芙蓉王、好猫、帝豪等共计22个品牌x条香烟,价值x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某乙的带领下将同案犯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庄某某供述,2005年的时候,其好友苏呈雄租用其一块紧挨潮汕公路的一亩多地开办了一个货运部。2008年的时候,其另一个朋友李某国和其合伙在货运部旁经营收货、发货生意,利润平分,与苏呈雄的生意不掺和。经营期间,其和李某国认识的一名叫方小龙的福建男子要求帮他运输假冒卷烟,每件比正常货物的运费高出20元。其知道以后,就同意了,经协商后转交苏呈雄经营的货运部运输,每件给苏呈雄30元运费,苏呈雄每件给其5元的提成。在2008年3月12日的一次运输假烟过程中,被潮安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当时还将其拘留了,后来就不敢再做了。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与郑某某联系并通过苏呈雄的沃土龙发潮安站为方小龙运送一批假烟到郑某,但其得知后货车没有准时到郑某的货运部后就从山东到郑某和苏呈雄见了面,经过打听这车货被郑某市烟草专卖局查扣了,还关了货运部的两名人员。此事一直没有办好,过了十几天沃土龙发郑某站这边的负责人刘某某也在东北被抓了,苏呈雄就连夜逃走离开郑某。之后其也跑回潮安老家了。
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庄某某是2007年5月份开始让沃土龙发潮安站发送假冒卷烟的。庄某某将那些假冒卷烟送到货运部后,再由货运部运送到郑某。庄某某运假冒卷烟的事苏程雄是知道的,其也就同意了。只要货运部有向郑某发货的车,庄某某就派人将假冒卷烟送到货运部,其就安排货运部的人将假冒卷烟装到车上运到郑某。2008年3月份潮安县烟草专卖局在沃土龙发潮安站将庄某某送到货运部的假烟查获,还将庄某某抓走了,装假烟的货车是其负责与一名叫王××的人联系的。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沃土龙发潮安站、郑某站的老板都是苏程雄,其是2006年底到沃土龙发郑某站工作的,干过装卸工和仓库管理,2007年10月份原郑某站负责人林×通走后,其就负责站内全面业务。其在负责仓库管理时,知道从潮安运来的货物里面夹带有大量的假冒卷烟,老板苏程雄给其交代过从沃土龙发潮安站运来的货物里面有假冒的卷烟,沃土龙发潮安站具体负责的人姓郑,从沃土龙发潮安站发过来的假冒卷烟都是苏程雄和姓郑某组织装车运来的,这些假冒卷烟都是和其他货物都混装在一辆车上运的。外包装上不显示是什么产品,上面都作有专门的记号加以区分,苏程雄交代其说这些假冒卷烟的运货单是由运货司机从潮安带来的,都是单独装在一个信封里,上面标明的有假冒卷烟的数量和接货人联系方式。其每次接车时,先让搬运工把运送的其他货物卸下,然后把运来的假冒卷烟卸到货运部仓库内。将货单交给付某某,他负责把假冒卷烟给收货的货主送去,付某某在其来之前就在这里干,每次都是他负责假烟的送货,这也是苏程雄给其交代过的。假烟送完后付某某再把货单交给其,其再让运货去潮安的司机把货单给苏程雄送去,这些假烟的货款和运费都是苏程雄直接收取的。其只负责收取其他正常货物的货款和运费,付某某运送假烟的工钱由沃土龙发郑某站支付。今年10月21日,从潮安发来的一车货被查扣后,其就和于某甲在郑某躲了几天,后来在营口被公安机关抓住了。货运部里除了其以外,还有于某乙、于某甲、付某某,他们都知道运输假冒卷烟的事情,也都参与接收或分运过假冒卷烟。
4、被告人于某乙供述,其是2007年初到沃土龙发郑某站的,3、4月份的一天在仓库卸货时,搬运工不小心将一箱货的包装给弄烂了,从里面掉出来许多卷烟,之后其才知道货运部运输的货物里面还有卷烟。这些烟包装比较隐蔽,不是什么正牌烟。每次都是其和另外一名叫于某甲的负责接收货物并监督卸货,货单交给其,卷烟之类的货就直接进仓库,之后由其表哥刘某某给一名叫付某某的搬运工联系分批运走。卷烟最长七八天运过来一次,每次量都不等,最少二三十件,最多有一百多件。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与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5、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01年其到郑某打工,在郑某东建材市场用架子车帮人拉货,经常到货栈街X号沃土龙发郑某站用架子车送货,开始都是不锈钢、陶瓷等货物,2008年7月份其发现货中有假烟后仍一直在继续拉货往外送。刘某某负责沃土龙发郑某站全面工作,送货主要是刘某某与其联系。每送一架子车假烟收20元钱,每个月送十几架子车假烟,每一架子车装10余件假烟,最多不超过15件。送给郑某本地的客户都是其拉到厨具市场和中博市场,他们开车接货,外地的客户其把货拉到郑某市东建材张庄某货运部,后来其还亲自押车往外地送过假烟。除了其还有一名叫孙某某的也是用架子车帮沃土龙发郑某站向外送假烟,孙某某送的少,其送的多。2008年10月22日下午3时许,还接到刘某某发的要求其运送那批被查扣假烟的短信。
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7年3月份,其通过老乡付某某介绍到货栈街上的沃土龙发郑某站打工当搬运工,用架子车为该货运部拉货。2008年7月份,其和付某某一起在沃土龙发郑某站仓库内搬运货物时,发现包装箱内装的都是假冒卷烟。付某某就说“这里边是烟,以后再送货了多给你加一点钱就行了。”后来其也没有说什么,就帮助货运部开始送了,其知道这些烟都是假冒卷烟。
7、证人崔×的证言,2008年10月19日晚,郑某某电话联系其往郑某送货,其就让司机王××三人驾驶其所有的一辆解放奥威牵引半挂货车从广东省潮安县沃土龙发潮安站装了一车货往沃土龙发郑某站送货,10月21日,司机给其联系说车上的货里面有三百多件假烟被郑某市烟草专卖局给查扣后其才知道运送的货里有假烟。货运部的老板叫苏程雄。沃土龙发潮安站的负责人是郑某某,装这车货时郑某某在场,由他负责组织。装货时,其和司机一般情况下就在附近的旅馆休息,车装好后,司机盖好帆布直接开车往沃土龙发郑某站送货,路上不停。开车的司机是豆××和王××,跟车的是崔××。沃土龙发郑某站负责人是刘某某,他和一名叫小宏的负责接货、付某费。
8、证人王××证实,2008年3月13日,一郑某男子给其电话联系运货,其于某日驾驶豫x号货车在沃土龙发潮安站装货时被烟草专卖机关查扣的事实经过,与证人杨××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9、证人王××的证言,接车主崔×电话后其和另两名司机到广东省潮安县一家货运部,郑某某接待了他们,并负责组织往车上装货,让其将货送到郑某市X街仓库,2008年10月19日晚上23时货装好后,10月21日凌晨到达郑某,因车上混装有假烟被查获。证人豆××、崔××的证言与王××的证言内容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潮安县X镇沃土龙发货运站经营者系苏程雄、个人经营形式、经营范围为中转、货运代理。
11、广东省潮安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证实2008年3月12日,广东省潮安县烟草专卖局在沃土龙发潮安站查扣一批假冒卷烟,经清点该批假冒卷烟有红旗渠、帝豪、黄某叶等8个品牌,共计x支。次日,该专卖局将该案移交潮安县公安局作进一步处理。
12、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某冒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2008年3月12日被查扣的该批假冒香烟总值为x元。
13、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潮安县公安局于2009年2月6日将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移送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调查处理。
14、郑某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提取样品烟申请表、移送财物清单、“10.21”案件物品记录表、扣押卷烟照片、卷烟存放仓库照片、送货信封袋,证实“10.21”案件被郑某市烟草专卖局查扣的事实经过。
15、郑某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案件移送函,证实郑某市烟草专卖局已于2008年10月23日将“10.21”案件移送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调查处理。
16、郑某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价值表清单,载明2008年10月21日查扣的卷烟合计金额x元。
17、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载明被查扣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黄某楼、芙蓉王、好猫、帝豪等共计22种品牌x条。
二、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进30余件黄某牌、红三环牌假烟予以销售,并付某何某某x余元。
2008年4、5月份,胡某某又从何某某处购进20余件同样品牌的假烟予以销售,并付某何某某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7年10月份左右,其从一同乡处得到了何某某的电话号码,快过年时其通过电话与何某某取得联系。之后,其从何某某处购进了黄某牌、红三环牌假烟二、三十件,支付某何某某购烟款三万余元,该款一部分是当面给何某,一部分是通过银行给何某去的。2008年4、5月份,其又从何某某处购进了二十余件黄某牌、红三环牌假烟,其收到假烟后,通过银行汇给何某某二万元钱。从何某某处购进的这些假烟其全部在集市上零售了。其还证明与何某某之间无任何某济纠纷,也无任何某务纠纷,与何某某之间的汇款往来均是为了向其支付某烟款。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胡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证实了其向胡某某贩卖假烟的数量以及收取假烟款项的数额。
3、银行卡存款凭条,显示2008年11月3日、11月8日、12月19日胡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夏邑县支行给何某某汇款x元、x元、7350元,证实了胡某某通过汇款等方式向何某某支付某买假烟款的事实。
三、2007年底,被告人李某丙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进价值7500元的6件散花牌假烟、价值9000元的4件红旗渠牌假烟。
2008年初,李某丙从何某某处购进价值x余元的96件金丝猴和猴王牌假烟、价值x元的36件散花牌假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6年初其经人介绍认识了福建云霄贩卖假烟的张某某,2007年其向张购买了6件散花牌和4件红旗渠“银河之光”牌假烟,其按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帐号给张汇了5000元购烟款。一段时间后张又介绍其认识了何某某,2008年其陆续从何某某处以每件350元的价格购买了96件金丝猴和猴王牌假烟,还以每件400元的价格从何某购买了36件散花牌假烟,先后共付某给何某某5万余元,这些钱都是先交给安阳市的李某丁后再由李某给何某某的,所购假烟其都零卖给了水冶镇的农民。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因何某某对李某丙不信任,其就于2008年在同一货运部帮助何某某向李某丙代收过三次货款,其在代收货款后再将款汇给何某某,共计有现金4、5万元,其看见何某某给李某丙发过很多假烟,并听李某丙说买的是金丝猴、猴王和散花等品牌的假烟。
3、银行汇款凭条,显示2008年12月17日李某丙因购买假烟以其妻张丽霞之名向张某某支付某烟款5000元。
4、郑某市烟草专卖局南城区直属分局价格证明,证实散花牌卷烟每条价值25元、红旗渠牌卷烟每条45元、猴王牌卷烟每条25元、金丝猴牌卷烟每条18元。
四、2008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丁从何某某处购进价值x元的6件红旗渠牌假烟,李某丁付某何某某假烟款9100元。
2008年11月份,李某丁从何某某处购进价值x元的3件玉溪牌假烟,李某丁付某何某某假烟款9000元。
2009年3月份左右,李某丁从张某某处购进5件假烟,其中包括价值x元的20条软中华烟、价值7600元的20条硬中华烟、价值4000元的10条苏烟、价值x元的100条玉溪烟。
2009年4月份左右,李某丁以x元的价格在张某某处预定价值x元的200条玉溪牌假烟、价值4400元的50条云牌假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其认识了贩卖假烟的何某某。之后,其以每件1400元的价格从何某某处购买了6件红旗渠牌假烟,并通过安阳市农业银行向何某某提供的帐号内两次汇款9100元;同年11月份,其又从何某某处以每件3700元的价值购买了3件玉溪牌假烟,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将购烟款汇给了何某某。2009年3月份,其从张某某处购过五件假烟,其中包括20条软中华牌烟、20条硬中华牌烟、10条苏牌烟、100条玉溪牌烟。其将以上所购假烟均已全部销售。其还向张某某订购了x元的假玉溪烟和假云烟,但张某某未曾给其发货。
2、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分别供述了向李某丁贩卖假烟的事实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与李某丁的供述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3、银行汇款凭条及何某某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一卡折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08年7月21日、8月31日李某丁分别向被告人何某某银行卡内汇款3600元、5500元;2008年11月7日李某丁向被告人何某某银行卡内汇款5000元、2008年12月9日、12月12日又各汇款2000元。
4、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价格说明、郑某市烟草专卖局南城区直属分局价格证明,证实红旗渠牌卷烟每条价值88元、玉溪牌卷烟每条价值190元、软中华牌卷烟每条价值550元、硬中华牌卷烟每条价值380元、苏牌卷烟每条价值400元、云烟牌卷烟每条价值88元。
五、2008年10月初,钟某某通过沈某某联系的物流公司从陈某某处购进价值x余元的6件好猫牌假烟。
2008年10月中旬钟某某通过沃土龙发潮安站从陈某某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8件好猫牌假烟,运输途中于2008年10月21日在郑某市X街X路交叉口被郑某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后陈某某通过沈某某联系的物流公司补给钟某某价值x元的4件好猫牌假烟。
2008年11月份何某某、沈某某从张潮定处以每件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价值x元的8件蓝色好猫牌假烟,并以每件1500元的价格通过张潮定联系的物流公司转卖给钟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某某供述,2008年8月初,其回江西老家时经人介绍联系上了贩卖假烟的陈某某。其回西安后在10月初的时候从陈某某处购买了6件好猫牌假烟,货是通过沈某某联系的物流公司送到西安的;10月中旬时其电话告诉陈某某要购买8件好猫牌假烟,通过邮政所给陈某某汇了6000元定金,但后来得知该烟在运输途中被查扣了,陈某某通过沈某某联系的物流公司给其补了4件好猫牌假烟。之后其再未从陈某某处买烟,从陈某某处买的假烟都被其卖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向钟某某贩卖假烟的事实经过,与钟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08年9月20日左右,其和何某某到北方看市场,10月份的时候到了西安,其通过张潮定联系的物流公司为钟某某运送的假烟在郑某被查扣了。同年11月份,钟某某要求其给他直接发假烟,并给其了5700元定金,其和何某某就从张潮定处购买8件蓝色好猫假烟转卖给钟某某,除定金外,钟某某未支付某其剩余的假烟款。被告人何某某关于某过张潮定为钟某某运输假烟并直接向钟某某贩卖假烟的供述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内容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3、中国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账户汇款凭条,显示2008年11月11日由陕西省昆明路支行沣镝西路分理处存入沈某某帐户现金5700元。
4、郑某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10.21”案件物品记录表,载明2008年10月21日查扣好猫牌假烟500条。
5、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价格说明,证实好猫牌卷烟每条价值170元。
此外,认定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被审查经过、前科材料的情况,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材料证实了庄某某等十五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卷中附有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查询被告人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银行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明细。
3、到案经过,证实了庄某某等十五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其中还载明公安机关在于某乙带领下将同案犯付某某抓获。
4、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被告人付某某成功辨认出同案犯刘某某;证人崔×成功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于某乙;证人王××成功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成功辨认出同案犯孙某某;被告人于某甲成功辨认出同案犯孙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成功辨认出同案犯胡某某、李某丁;被告人李某丙成功辨认出同案犯张某某;被告人李某丁成功辨认出同案犯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成功辨认出同案犯何某某、李某丁。
5、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丁因犯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李某丙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时间、刑期以及执行刑罚的情况。
关于某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烟草专卖机关两次现场查扣的全部假烟均由庄某某介绍并由沃土龙发潮安站运输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为证,且其供述与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仅介绍运输了部分假烟的有力证据,故对上述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烟草专卖机关于2008年3月14日在沃土龙发潮安站查扣假烟的涉案价格是由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非依据郑某市烟草专卖局南城区直属分局提供的《假冒卷烟与真品卷烟利润倍数计算方法》计算,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积极为他人介绍运输假烟,并参与分配运输所得利益,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关于某当认定庄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罪尚未被处罚,其于某年10月再次犯同样罪行,不属偶然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发现沃土龙发潮安站存在运输假烟的情况后,没有制止,而是积极参与运输假烟,导致大量假冒伪劣卷烟从其负责的沃土龙发潮安站向外运输,最终流入社会,其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不应认定其系从犯;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烟草专卖机关于2008年3月14日在沃土龙发潮安站查扣时其本人不在现场的有力证据,对辩护人关于某告人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某告人郑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自愿认罪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告人刘某某、于某乙及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烟草专卖机关于2008年3月14日查扣假烟的地点在沃土龙发潮安站内,沃土龙发郑某站对该起被查扣的假烟并不知情,故本院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刘某某等人未参与该起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某草专卖机关对查扣卷烟先行估价的行为虽违反涉案卷烟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但本案所查扣的全部卷烟确系假冒伪劣卷烟,所估假烟价值与鉴别真伪之间的结果一致,不存在矛盾之处,且由于某案存在涉及假烟数量多,涉案金额大,参与人员众多,案情较为复杂等特点,为便于某早展开刑事侦查活动,有力打击刑事犯罪,烟草专卖机关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对辩护人关于某起诉书所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涉案假烟货值金额认定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发现沃土龙发郑某站存在运输假烟的情况后,没有制止,而是积极参与运输,导致大量假冒伪劣卷烟从沃土龙发郑某站向外运输流入社会,二被告人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于某乙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关于某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刘某某、于某乙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以及于某乙系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于某乙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孙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已于2008年7月份明知运送的货物系假冒卷烟,且该事实亦有被告人付某某予以证明,关于某并不知情,是在被抓之后才知道运送的是假烟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某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向张某某、何某某购买假烟的品牌、数量均作出过相应的供述,且该事实有同案犯李某丁的供述相佐证,还有被告人李某丙因购买假烟以其妻之名向张某某支付5000元购烟款的银行汇款凭条可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李某丙向张、何某人分别购买假烟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述已将所购假烟都零卖给了水冶镇的农民,且辩护人未提供李某丙未将假烟全部销售的有力证据,故不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另公诉机关按照其所销售假烟的标价计算涉案金额的估算方法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没有证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有力证据,且其对同案犯犯罪行为的供述,不符合认定立功表现的相关规定;涉案假烟已被钟某某全部销售,且辩护人未提供钟某某未将假烟全部销售的有力证据,故不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对其定罪处罚;涉案金额的估算采取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方法,取决于某被告人出售假烟后其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的认定,因被告人已将所购假烟全部销售,其实际销售假烟的违法收入无法确定,因此,公诉机关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其所销售假烟的标价计算涉案金额的估算方法并无不妥,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某护人提出钟某某涉及两次购买8件好猫牌假烟的行为是对同一事实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何某某销售给钟某某的8件好猫牌假烟,是在陈某某销售给钟某某的8件好猫牌假烟于2008年10月21日被郑某市烟草专卖局查扣之后,该事实不仅有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另有钟某某向二人支付5700元定金的事实相佐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销售给钟某某的8件好猫牌假烟被郑某市烟草专卖局查扣之后,该批假烟的涉案金额不足以按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某告人钟某某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某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针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李某丙供述其是直接向张某某购买的10件假烟,并按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帐号汇出了5000元购烟款。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李某丙销售假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胡某某所购假烟的品牌、数量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并未以相关部门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计算认定胡某某的涉案假烟金额,而是以胡某某支付某购烟款认定涉案假烟金额,此认定并未过高计算胡某某贩卖假烟的涉案金额,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某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李某丙、钟某某、沈某某、李某丁、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明知是不合格的产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庄某某等十五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初被告人钟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通过被告人沈某某联系的物流公司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进的3件红色好猫牌假烟、2件云牌假烟,1件玉溪牌假烟,以及在此之后因假烟质量差等问题又补给钟某某的1件云牌假烟和1件玉溪假烟的犯罪事实,仅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庄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付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七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七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庄某某等十五名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庄某某、郑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和同年10月21先后两次参与运输假烟的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付某某、孙某某在参与2008年10月21运输假烟的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亦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庄某某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付某某、孙某某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4、被告人李某丙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宣告缓刑,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故应依法撤销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丙数罪并罚;5、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付某某、钟某某、沈某某、李某丁、陈某某、李某丙、何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庄某某等十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于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原判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吴耀升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