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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兆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08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前还款6000元,2008年12月1日前还款5500元,若未按时还款,利息从借款日起以每日3%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予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x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许某乙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被告又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2张,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08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书面约定:2008年7月1日前还款6000元,于2008年12月1日前还款5500元,若未按时还款,利息从借款日起以每日3%计算。借款后,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x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乙向原告许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两张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其中借款x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x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借款x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x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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