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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为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通知被害单位北海市邮政局可就毁损财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北海市邮政局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前,被告人毛某得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海市X区X路支行北侧门口的自动取款机内有现金,遂伺机盗窃。2010年5月13日凌晨2时始,被告人毛某窜至上述地点,用塑料布蒙住头部,带上手套,为盗窃现金持一把铁锤砸烂内有现金x元的上述自动取款机的面板、防某、出钞阀门(共价值x元),被告人毛某实施盗窃自动取款机内现金至凌晨3时许,仍无法盗得现金,后携带铁锤离开现场。

同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北海市邮政局书面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ATM现金登记本,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金融机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实施盗窃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华平

人民陪审员孔桂锋

人民陪审员王国华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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