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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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信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后使用该卡透支,截止2010年1月8日共透支中信银行本金x元,利息等费用x.88元,经发卡催收后三个月仍不归还。此外,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8月、2008年1月在交通银行、广发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分别透支本金2977.41元、9997.45元。经发卡行催收均未归还上述欠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办卡是正当行为,只是暂时还不上钱。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张某某在2008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欠款。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8月在交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2008年10月2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2977.4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三、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1月在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2008年9月28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9997.4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19日,其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从2007年12月25日开始透支,之后一直使用,2008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以后至今没还款,其欠中信银行本金x元左右。其还在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办理信用卡透支,其中,交通银行透支的有3000元,广东发展银行透支x元。期间,其接到过银行的催收电话,后来其就把手机停机了。

2.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其受中信银行的委托来报案。2007年12月19日张某某在中信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从2007年12月25日开始透支,之后该信用卡一直正常使用,但是自2008年10月26日张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以后至今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张某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到2010年1月8日,尚欠本金x元。有中信银行的委托书、报案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在卷证实。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受交通银行的委托来报案,张某某于2007年8月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后,2008年10月2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2977.41元。经过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有交通银行的报案书和消费明细、催收数据在卷予以证实。

4.广东发展银行的报案书、消费明细及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月3日在广东发展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于2008年9月28日进行最后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9997.45元。经过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办理信用卡后开始正常使用,但是于2008年12月26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过三家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欠款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的报案材料及消费明细在卷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恶意透支的金额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一万二千九百八十元依法追缴发还中信银行;赃款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四角一分依法追缴发还交通银行;赃款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四角五分依法追缴发还广东发展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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