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贡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给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0月19日生育儿子罗某。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生活,被告于2009年6月3日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我离婚,后又撤诉。此后至今1年余,我们仍各自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为解除婚姻痛苦,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分割存款57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离了婚孩子无论与谁生活对其成长都不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某。被告于2009年6月3日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2010年7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原告负有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的责任。原告罗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已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贡亮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栋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