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贺涤飞,株洲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涤飞、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翁媳关系。2004年,株洲市人民政府修建南环线征收某原告的房子,并分得两块宅基地。原告将宅基地一块分给给儿子,一块留作自用。原告自建过渡棚用于居住,可是,过渡棚还没有完全建好,被告就搬进去住。2007年,原告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找种种理由阻止原告建房,甚至动粗,原告只得在外租房住。现在房东要求收某房屋,原告年事已高,而且身体也不好了,每月800元的房租也承担不起了。原告与原告女婿达成一致意见,由女婿出资建房,负责原告的生老病死。但是被告一直阻止建房,并经村委协调未果。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搬出原告所建过渡棚,并判决被告停止阻挠原告修建房屋,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过渡棚结算单,证明原告支付过渡棚费用;

4、人民调解协议书、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多方调解无效;

5、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房工程规划审批单,证明原告建房属于合法行为;

6、收某、证明2份,证明建过渡棚的材料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

7、证人邓海军、陈某丙、袁某丁、陈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过渡棚系原告出资修建。

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过渡棚,被告居住的过渡棚系被告夫妻二人搭建的,由相关部门批准,由于过渡棚系临时建筑没有所有权证,但是指挥部已经批准,被告居住在自己的过渡棚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二、被告从未阻止原告建房,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导致争吵,被告从未组织人员去阻扰原告建房,原告建房受阻是由于与被告的争吵;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甲就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村X村民签字)的证明,证明被告现住的过渡棚系自己搭建,与原告无关;

2、郭金再的证明,证明被告请郭金再建过渡棚支付工钱的事实;

3、俞建武的证明,证明被告支付过渡棚内装修费用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的自述,不能证明过渡棚是原告建的;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调解了一次;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过渡棚只是临时建筑,不需要水泥等这些材料。对证人陈某乙、袁某丁的证言有异议,两人系原告的舅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陈某丙证言恰好证明替被告建了过渡棚,被告结算了工资给他;证人邓海军的证人并不属实,邓海军只负责拆老房子,没有参与过渡棚的建设。以上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过渡棚系原告所建。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2,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的自述,不能证明过渡棚是原告建的,对该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只调解了一次,经核实,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被告认为过渡棚只是临时建筑,不需要水泥等这些材料,经现场核实,该异议不成立,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人陈某乙、袁某丁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两人系原告的舅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予以采信,对这2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原告的证人陈某丙证言,被告无异议,同时其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其替被告建了过渡棚,被告结算了工资给他,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人邓海军的证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过渡棚的建设,对该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这2人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3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系翁媳关系。原告汪某生有一儿一女,儿子即被告陈某甲的丈夫。2004年株洲市人民政府修建南环线,征收某原告和被告及其丈夫共同居住的房屋,并分给原、被告双方各一块宅基地。根据当时的政策,允许村民兴建过渡棚用于建房前的安置生活。为此,原告汪某于2004年3月雇请邓海军、袁某戊等人帮他建诉争的过渡棚(该过渡棚位于株洲市X村南环线石埠桥的马路边),建了三间房屋和东头一间卫生间。建成后,被告及其丈夫就搬进了该过渡棚居住,并于同年在该过渡棚东边加盖了一间连着厨房的房屋,在西边也加盖了一间房屋。2007年被告丈夫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被告单独又在西边加盖了一间杂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所建的过渡棚,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并经村里多次调解未果,故向本院提诉讼。

另查明,原告汪某一直未在诉争的过渡棚居住,被告及其丈夫搬进去后,原告就另外选择地方重某兴建过渡棚,其另建的过渡棚现均被政府征收某。被告陈某甲从2004年一直在诉争的过渡棚内居住至今。

另查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征收某,政府分给双方各一块宅基地(相邻)。2011年1月2日,原告汪某在宅基地新建房屋时,被告陈某甲因约15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被告陈某甲摇了原告的桩子,阻扰其施工,现该宅基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诉争的过渡棚是谁修建,应该由谁使用2、被告是否阻止了原告施工原因是什么现分析如下:1、通过庭审查明,诉争的过渡棚建于2004年。兴建诉争的过渡棚之前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及其丈夫(原告的儿子)共同居住在原告所建的房屋里,没有分开生活。诉争的过渡棚建了三间房屋和卫生间后,被告及其丈夫就搬进去居住,原告见状,就并未和被告共同生活在诉争的过渡棚内,而是另建过渡棚居住。被告及其丈夫住进去后,为了生活的方便,在原告前期建的过渡棚两边又加建了连着厨房的房屋和杂屋,直至被告的丈夫2007年因交通事故过世。从上,可以看出,虽然原告先出资兴建了诉争的过渡棚的前三间和卫生间,但当时并没有完全明确由谁居住,被告及其丈夫住进去后,原告也没有明确阻止不让他们居住,且原告也没有在诉争的过渡棚内生活过,并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诉争的过渡棚系其个人所建,反而,从其提供的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陈某甲对诉争的过渡棚进行了加建。故,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过渡棚可以共同占有、使用。2、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阻挠其施工,但被告在庭审中自己陈某其因房屋征收某的问题与原告多次发生纠纷,当天又因约15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的问题,与原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就动手摇了原告的木桩,致使施工停止,被告存在过错,其可以通过其他正当的途径解决房屋征收某和1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诉争的过渡棚系其所建,要求被告搬离其所建的过渡棚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挠其修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汪某要求被告陈某甲搬离其所建的过渡棚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陈某甲停止阻挠原告汪某修建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某4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2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某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某单位:代收某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凌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