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荣、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陈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伊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李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1、陈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生活累计不超过一年,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2、陈某某以各种借口向我索要近11万元,应予退还,或承担12万元共同债务;3、陈某某婚后在李某某家居住不足一个月,未置办共同财产。
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陈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均系再婚。因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陈某某在李某某家中居住不足一个月,累计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李某某再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陈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陈某某与李某某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11万元或承担1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要辉
审判员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刘奕奕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韩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