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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25岁。曾因偷盗于2007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楼道内,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尹XX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孟某某曾因偷窃被劳动教养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赃物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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