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向XX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土石方工程款84,193元。
2009年2月,李XX、段XX、陈XX三人向湖南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零陵潇湘大道一段土石方工程。2010年2月13日,向XX(甲方)与李XX、段XX、陈XX(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的位置、价某、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完成2万方土方量,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60%,余款工程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2009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应及时付款给乙方,否则一切损失由甲方负担;乙方不按时完成工程量,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对乙方所做的工程量由甲方在项目部结算付给乙方,并扣除4万元给甲方。该工程开工后,向XX先后向李XX等三人领取工程款107.5万元,向湖南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0万元,工程完工后,湖南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7日对该段路程的土石方工程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制作了一份“潇湘大道土石方结算单”。
在一审审理中,向XX对李XX等人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左下方有“结算后共计应付给向老板总工程款1,578,760-257,767.3=1,320,992.1(元)向XX”字样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写,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后由湖南某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李XX、段XX、陈XX给付上诉人向XX工程款83,800元,双方当事人在20日之内共同到湖南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领取手续并予结清;
二、一审案件诉讼费2,780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2.5元,合计6,832.5,双方当事人各负担3,416.25元;
三、双方就本案的民事权利义务全部了结。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