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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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浦公司)与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勋、赵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惠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天金,被告(反诉原告)迎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勋、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惠浦公司诉称,200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温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所属翠苑洗浴中心(郑州迎宾商务会所)中央空调系统的主机、末端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5万元,变更工程量的计价以实签额为准。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于2006年4月25日前完成末端工程,但前提是被告保证工程款项的按时足额支付。200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变更单,变更增加风盘14台,增加工程造价4.2万元;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现场签证单,原告为被告追加被告职工宿舍的空调安装,追加工程造价2.3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依约完成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仅付款69.4万元,拖欠工程款32.15万元。因原告为被告安装的中央空调主机具有智能化功能,被告不按时付款,主机于2006年12月20日自动停机。此时,被告不是选择向原告付清尾款,由原告为其开机,反而擅自改装,造成主机不能正常运转。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为解决此问题,再次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擅自改装所支付的费用4万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在2007年9月20日前向原告分期支付25.62万元,2008年1月6日付清余款。被告仍然没有按照该协议执行,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1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计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下〔〕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

2、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一份;

3、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变更单、工程变更增加部分明细表、附图各一份;

4、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追加部分明细表各一份;

5、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被告付款明细一份。

上述五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标的为x元,被告已支付了x元,还欠原告x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迎宾公司辨称,双方存在合同属实;原告起诉不实,酿成纠纷是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工程设计安装存在重大缺陷,属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问题;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重大损失,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才停止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而不是违约行为。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迎宾公司反诉称,2006年2月19日,经招投标,反诉被告承揽了反诉原告“郑州市迎宾商贸翠苑洗浴中心”地温中央空调系统的设备供应和设计施工安装工程,为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了地温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并在施工过程中对增项工程进行了补充约定。2006年7月份,反诉被告将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完毕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反诉原告在使用开始时,即发现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设计施工安装的地温中央空调系统存在设计缺陷、施工质量隐患和主机质量不稳定等问题,严重地影响了反诉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经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提出整改和调试维护要求,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诉原告在无奈之中不得不另行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制冷设备安装维修公司对反诉被告设计施工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进行检查维护,结果发现反诉被告所使用的中央空调主机是根本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其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XK06-135-x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系假冒的,其系统设计存在严重不合理的缺陷,其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了系统泄露,致使涉案的中央空调系统根本无法正常运转和使用,反诉原告因此而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涉案中央空调系统主机更换为符合国家工业产品许可要求标准的产品,对整个中央空调系统进行调整、修缮,使其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涉案中央空调系统维修费用和经营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下〔〕内为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

1、反诉原告迎宾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签发的翠苑洗浴中央空调工程招标议项书一份;

2、反诉被告惠浦公司编制的郑州迎宾商贸翠苑洗浴中心投标文件一份;

3、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于2006年2月19日签订的地温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反诉原告迎宾公司对涉案的工程施工方的选择是采用招投标方法进行的,反诉被告惠浦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翠苑洗浴中央空调工程,双方于2006年2月19日依法签订地温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成立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受《招投标法》的约束。同时,招投标文件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标准、反诉被告惠浦公司所提供产品应执行的标准、验收标准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合格产品和工程。〔反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书、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招标议项书和投标文件不足以证明合同是根据投标的结果签订的,首先价格不符,合同约定的价款为95万,而投标文件报价为88万;其次,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中标通知书,因此合同书显然不是根据招标签订的,投标文件中的设计图纸部分是合同附件,其他都不是,进一步证明合同不是根据招投标结果签订的。反诉原告所称的招投标也不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反诉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对招标议项书的真实性反诉被告不了解。〕

第二组:2007年8月16日河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惠浦公司按合同对工程进行施工时,尚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提供的产品和工程不符合国家对中央空调的技术要求及法律规定,也违反了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公司的产品是不合格的。〕

第三组:

1、2006年12月24日,反诉原告与第三方贝朗科技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一份;

2、2008年6月24日,第三方河南中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提供的故障分析报告一份;

3、2008年7月2日,反诉原告与第三方河南中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一份;

4、2008年7月14日,反诉原告与第三方河南中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一份;

5、2008年9月6日,反诉原告与第三方河南中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因产品质量本身存在问题,并且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施工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对该工程一直不能投入正常使用,而反诉被告又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免费维修义务,反诉原告不得不请其他有资质的单位对设备和工程进行维修,并支出了大量维修费用。〔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该协议证明了反诉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后,反诉被告公司智能化的主机控制板自动上锁,设备停机以后反诉原告不是与反诉被告协议解决问题,而是找了没有生产、维修制冷设备资格的贝朗公司野蛮拆除反诉被告的主机控制板,胡乱改造,因此产品现在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由反诉原告单方造成的,至于贝朗公司的资格问题,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限于中央空调、制冷配件的销售,没有资格生产维修。对证据2故障分析报告,反诉被告认为不足以说明反诉被告公司产品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早在2006年12月就擅自拆除主机控制板并做了改造。对于证据3、4、5,反诉被告认为不足以证明其产品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第四组:翠苑洗浴地温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现场照片57张。该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和施工工程存在设计缺陷、施工质量隐患等严重质量问题,设备已完全锈蚀,无法正常使用。〔反诉被告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照片的来源、形成时间不明确,所拍对象是不是反诉被告公司产品无法查证。其次,部分生锈的原因不明,是因为反诉被告安装有问题,还是由于反诉原告方使用不合理、维修不及时所造成的无法查证。〕

第五组: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中远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证明了以下两点:1、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反诉被告惠浦公司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2、证明中央空调系统的机组发生氟系统进水,造成机组损坏;造成机组损坏的主要原因是原管道存在进、出水管道之间没有安装旁通阀、进水管道入口处没有安装过滤器的设计、安装质量缺陷。〔对于第五组证据,反诉被告认为鉴定目的方向错误,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以双方认可的图纸为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成立;意见书的依据不能成立,认定的事实是依据反诉原告陈述及反诉原告聘请的贝朗、中兴公司人员的陈述及照片,判定有产品质量问题,意见书不能成立;意见书反映的主机过滤系统装反了反诉被告予以认可,但设计时没有问题,现场安装时,因场地限制,经过反诉原告方口头同意,才装到了出水管,但这和主机损坏没有关系,过滤器装反了和蒸发器出问题没有关系;意见书提到两家维修公司是否有资质,现在还不清楚;两家维修公司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是站在反诉原告的立场上陈述的。〕

第六组:1、维修票据七张,共计x元,证明因反诉被告提供产品不合格,反诉原告对机组维修支付的费用;〔反诉被告对河南贝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张发票不认可,这四张发票客户名称不是反诉原告,而是郑州迎宾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无关。这四张发票是控制板的费用,反诉被告安装的控制板没有质量问题,不需维修更换,这些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对河南众邦科技有限公司的两张发票,名称不对与反诉原告无关,风盘清洗与质量无关,清洗费用与反诉被告无关;对河南省中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上的名称为迎宾商务会所,与反诉原告无关,收据不是发票,反诉被告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2、财务报表,证明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产品不合格,停止生产经营给反诉原告造成x.52元的损失;〔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单方证据,不予认可,即使反诉原告有损失,也是因为反诉原告未付款导致主机智能控制停机,也应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

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反诉原告已支付鉴定费x元。〔反诉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判断反诉被告产品是否符合要求是依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交付的机组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机组,已达到合同目的,反诉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被告于2006年7月份已交付系统,2006年9月份试运行,在此期间主机系统没有问题,停机不是故障,是智能控制造成。原因是反诉原告未按时付款,反诉原告违约在先,不存在维修费用,如有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没有通知反诉被告,经营损失也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之间没有经过招投标,是协议后签订的合同。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等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2月19日原告惠浦公司(乙方)与被告迎宾公司(甲方)签订地温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惠浦公司承包甲方即被告迎宾公司所属郑州迎宾商贸翠苑洗浴中心的中央空调系统,承包范围为主机、末端设备及安装;乙方即原告惠浦公司负责设计中央空调主机站、室内系统及水井管网系统,负责合同工程内容的系统施工及完毕后的系统调试工作;工程调试合格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为保修期,在此二年内对属于乙方即原告惠浦公司的主机设备、配套辅助设备按国家规定执行,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即原告惠浦公司负责无偿维修,否则为有偿维修;验收标准除国家规范外,具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要求为准。工程总额为玖拾伍万元整,货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即被告迎宾公司支付总额的15%即14.25万元,末端设备(风盘)到场,支付总额的20%即19万元,系统安装完毕主机安装之前支付总额为20%即19万元,工程调试完毕后第一个制冷或制热季节后支付总额的15%,第一个制冷或制热季节后支付工程余款,留工程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计4.75万元,质保金自调试完毕之日起十八个月后三日内全部付完;根据投标文件设计图纸为本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乙方即原告惠浦公司提供图设计有误应由乙方负责;甲方即被告迎宾公司没有全额付给乙方即原告惠浦公司合同款以前,空调主机的所有权由乙方即原告惠浦公司所有。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惠浦公司保证于2006年4月25日前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完成末端工程,被告迎宾公司付清工程款项的前提下,原告惠浦公司按所报施工计划完工,超过一天罚款500元;4月10日前四至六层完成,一至三层4月25日前完成,机房5月8日前完成,变更部分另定。(无其它不可抗拒因素及甲方因素影响施工,相应款项提前支付。)2006年7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增加安装暗装风盘,造价x元;2006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增加14台风盘,造价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0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在为被告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的主机中安装智能功能,中央空调主机于2006年12月20日停机。2006年12月24日,被告与河南贝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协议,河南贝朗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央空调系统更换控制板,花去维修费用x元。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迎宾公司向河南贝朗科技有限公司订购的空调主机板及技改费用x元,由原告惠浦公司承担(主板机归原告惠浦公司所有),在工程尾款中扣除(如不归原告惠浦公司所有,相应款项不得扣除);2007年元旦之前,被告迎宾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第一个制热季期满日为2007年3月15日,期满五日内支付x元;制冷季期满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期满五日内支付x元(主板款问题在此项中解决),留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2008年1月1日到达原合同约定的18个月质保期,五日内付清全部余款;原告惠浦公司及时开机,对被告迎宾公司已进行部分改造的壹台主机进行全面的技术检测、调试,达到良好状态,正常开机;原告惠浦公司按原合同服务内容向被告迎宾公司提供服务,在被告迎宾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后,原告惠浦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主机进行停机;被告迎宾公司款项全部完结后,原告惠浦公司无权对主机设置任何机关,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问题;被告迎宾公司所提遗留问题原告惠浦公司应在被告付款之前解决(2007年3月15日),否则被告将拒付,此协议中的第二条中的被告支付壹万元在3月15日一并支付。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未按上述协议履行。2008年5月22日河南众邦科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清洗、维修中央空调风盘,花去费用x元。2008年7月2日被告迎宾公司与河南中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约定对两台空调机组进行维修及更换部分配件,范围为修补蒸发器、机组除水等使机组工作正常为准,水系统改造,加装过滤器、旁通阀等。河南中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按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履行,后河南中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为被告维修中央空调,花去维修费x元,并于2008年8月5日为被告出具票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迎宾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设计施工安装的翠苑洗浴中心(郑州迎宾商务会所)中央空调系统是否符合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要求及其质量缺陷进行鉴定。2009年11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豫中远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在与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2、被鉴定的中央空调系统的机组发生氟系统进水,造成机组损坏;造成机组损坏的主要原因是原管道存在进、出水管道之间没有安装旁通阀、进水管道入口处没有安装过滤器的设计、安装质量缺陷。

另查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在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中第九十五项是制冷设备。

还查明,原告惠浦公司在与被告迎宾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06-135-x,获得该编号证书的企业名称为浙江某公司。原告惠浦公司于2008年8月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其生产制冷设备。另被鉴定的中央空调系统的机组原损坏的状态已不存在,机组已修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地温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时原告尚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冒用其他企业许可证编号,伪造生产许可证,违反了管理性强制规定,但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合同应视为有效。原告为被告安装地温中央空调系统,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认可欠付工程款x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央空调存在设计安装质量缺陷,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更换控制板花去x元费用,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该费用已作出约定,原、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被告维修空调机组并进行水系统改造,虽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与鉴定部门作出的原告为被告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存在设计、安装质量缺陷造成机组损坏,且现空调机组原损坏的状态已不存在,机组已修好的意见相互印证,被告为此花去的维修费用x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提供二年免费保修,清洗、维修中央空调风盘系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为此花去费用x元,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中央空调系统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虽存在设计、安装质量缺陷,但反诉原告已对中央空调系统的机组进行修复,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涉案中央空调系统主机更换为符合国家工业产品许可要求标准的产品,对整个中央空调系统再进行调整、修缮,已无客观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维修费用x元,同时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将更换下的控制板(主板机)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如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返还控制板的义务,则维修费用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四、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维修费用x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72元,由被告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363元,由原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8元,由被告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55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杨建华

审判员崔某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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