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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现年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为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某号院内,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2010年4月29日,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063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发票复印件、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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