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华,女,现年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在河南省某医学研究院医院的护士值班室,将护士长张某某放在白大褂口袋内的梁某某的医保卡盗走,并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3月30日到郑州市某大药房刷卡购买5000元的药品,后又以4500元将药品卖掉。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戚某某、郭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退款证明、收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雪品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