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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现年31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旬,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民警陈某某接“龙龙”举报,一名叫小韩(韩某甲)的许昌人贩卖毒品,陈某某通过“龙龙”联系上韩某甲,互相留了电话。4月25日17时许,韩某甲电话联系陈某某,商量好卖给陈某某冰毒10克,每克500元,再支付300元的交通费。当天18时许,韩某甲在许昌市襄城县许平南高速入口处从“三毛”手中以3900元的价格买得冰毒一袋。当天21时许,韩某甲赶到郑州市中原区某洗浴中心X房间,将一袋冰毒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给韩某甲5300元,交易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提取的毒品重7.1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韩某乙、崔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郑)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应在情节严重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

5000元人名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苏冠伟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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