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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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诉闫某、白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玲,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焦某甲诉被告闫某、白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对白延龙的起诉,并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焦某乙、岳世和,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行驶至市徽处时,与被告闫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吕毅、崔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没有根据原告的申请对闫某是否酒后驾驶进行鉴定,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9元、护某6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承担。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系酒后驾驶不属实;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因没有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上年度的工资表,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在巩义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大部分为挂床,因此原告要求的护某计算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每日清单中陪护某员的床位费不应当计算,应予扣除。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徽处时,与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向南掉头的原告焦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焦某甲及豫x号轿车乘坐人吕毅、崔某、被告闫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该事故系因被告闫某未安全驾驶,原告焦某甲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造成的,被告闫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毅和崔某无责任。后原告焦某甲对此提出复核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本案被告闫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由不予受理。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2、左额部皮下血肿;3、腰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4717.89元;后原告又于同年2月12日,转至巩义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5月23日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9726.40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29元。

原告焦某甲在巩义市中医院、巩义市骨科医院分别住院天数为10天、100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110天×30元/天)元。

参照巩义市中医院以及巩义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系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而入院治疗,本院酌定其住院需要1人进行护某,另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巩义市骨科医院的每日清单,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主要采用牵引、皮肤牵引术、关节松动锻炼为主的保守治疗手段,并在同年3月14原告取消了陪护某位费,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自此不需要专人陪护,因此原告的护某期限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1年3月14日,共计41天,故原告的护某为2520.43(x元/年÷365天/年×41天)元。

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河南省恒丰钢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月收入3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劳动合同以及纳税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和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骨盆骨折误工期限为120天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994.08(x元/年÷365天×120天)元。

同时查明:肇事的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白延龙,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闫某,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方吕毅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某5778.55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4889.19元、交通费100元。崔某因伤情轻微,未主张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起事故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原告焦某甲的损失为x.29(x.29元+3300元)元,乘车人吕毅的损失为x.41(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x.7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焦某甲4948.12(x.29元÷x.7元×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焦某甲的护某2520.43元、误工费8994.08元,共计x.51元;乘车人吕毅的护某5778.55元、误工费4889.1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4元,二人费用共计x.2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1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x.63元。

原告焦某甲驾驶车辆在左转弯向南掉头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被告闫某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二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但从事故中原告焦某甲驾驶的车辆受损部位达91项、被告闫某驾驶的车辆受损部位达68处之多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闫某在驾驶车辆直行时速度过高,在遇到紧急情况下,其未采取或者无法采取避让措施,因此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系酒后驾驶,但交通警察未进行酒精浓度测试,存在瑕疵。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定被告闫某应当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的赔偿外,原告还有医疗费损失x.17元,因此被告闫某应赔偿原告焦某甲医疗费5118.47(x.17元×40%)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三年内不能做剧烈运动影响劳动的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做相关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鉴定,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闫某要求扣除原告的陪护某位费的意见,因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其在治疗中,需一人进行护某,因此原告为此支出的陪护某位费系合理的开支,因此对被告闫某的该项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甲医疗费、护某、误工费共一万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六角三分;

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甲医疗费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四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李某南

人民陪审员马新会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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