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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张某乙、赵某、冯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略),系冯某丈夫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乙、赵某、冯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乙、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1月15日因购化肥需要,由被告赵某、冯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某为6个月。借款逾期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冯某代理人辩称,担保属实,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乙、赵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某主张某乙供有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1月15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因购化肥需要向原告下属站前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站前信用社经调查核实后签字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张某乙的事实。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站前信用社根据被告张某乙的申请,经与三被告协商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借款数额、期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付出传票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站前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x元的借款给付被告张某乙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代理人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乙因购化肥需要向原告下属站前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的借款申请经站前信用社调查审核后,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张某乙。同日在被告张某乙提供被告赵某、冯某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张某乙因购化肥从南乐信用联社下属站前信用社借款x元,期某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56‰,逾期某息为11.34‰,挪用罚息为15.12‰,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张某乙。借款逾期某,经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某费用。被告赵某、冯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站前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赵某、冯某经平等协商,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站前信用社依约将x元借款给付张某乙,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张某乙在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某乙予支持。被告赵某、冯某作为被告张某乙向站前信用社借款的联保人,应依约对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一次给付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民诉某》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赵某、冯某对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征收7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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