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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年3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和某告毛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85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毛某雷,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毛某雷,X年X月X日生育三子毛某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毛某峰,现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致使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我向法院起诉某婚,因种种原因我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对我实行家庭暴力,生活中稍有不顺,便拳打脚踢,无奈我于2010年再次起诉某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住(略),望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某中辩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我们已有三男一女四个孩子,日子过得很好,我俩之间生气主要原因是原告经常和某的男人不清白,主要过错在原告,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知道原告多次起诉某婚,我俩也分居生活二年多了,但考虑到孩子和某庭都需要原告在家支撑,希望我们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毛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85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毛某雷,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毛某雷,X年X月X日生育三子毛某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毛某峰,现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以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致使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曾经于2009年、2010年两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原告王某第三次起诉某求与被告毛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二年有余。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毛某已登记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不少子女,现子女已长大成人,家庭生活应该是美满幸福的,原被告也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尽夫妻义务,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双方并没有珍惜,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相互猜疑,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告王某多次起诉某婚,被告对原告的多次起诉某是积极配合法院解决自家的矛盾,而是听之任之,漠不关心,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没能得到解决,反而使矛盾进一步恶化,原告第三次起诉某婚后,几经法院调解无和某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某居生活已达二年之多,原告又多次起诉某被告离婚,和某无望,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毛某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笑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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