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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闫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均亭,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诉被告闫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李均亭、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之前有多次经济往来,2009年元月23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3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闫某辩称:被告不是自愿出具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该欠条的数额,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7000元;租用原告的货车拉货,不是被告一个人租用,是多人所租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存在货物运输业务往来。2009年元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款贰万元整(证)(x整<证>)闫某2009年元月X号”。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于2007年8月9日及2009年元月24日给其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9日偿付原告运费欠款3000元,于2009年元月24日偿付原告2000元。对此,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元月24日收到被告2000元属实,此付款应从x元欠款中扣除;原告于2007年8月9日收到被告3000元,该3000元已在2009年元月23日双方算账时扣除,不应从x元中再次扣除。同时,被告称2009年元月5日被告另偿还原告2000元,当时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收款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所主张的x元欠款,双方曾口头约定3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按2分利息计算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辩称x元欠条其是在受原告逼迫情况下所写,非真实意思表示,及租用原告的车拉货,不是被告一个人所为,是多人租用的事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受逼迫情况下所写,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告欠原告运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原告认可其于2009年元月24日收到被告2000元,应从x元中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出具3000元收款证明条的收款时间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之后,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3000元应从欠款x元中扣除,故该3000元不应从x元中扣除。被告另辩称2009年元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当时原告未给被告出具证明,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现欠原告运费款的数额应为x元。被告欠原告运费x元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非被告一人租用原告的货车,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运费欠款一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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