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于197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但不从事劳动和尽家庭义务,还有赌博酗酒等恶习。1996年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刑三年,这期间三个孩子对我也不尽赡养义务,无奈我于2000年初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被迫离家在外流浪至今,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属同村村民,从小在一起长大,婚前双方有深刻了解,婚后也恩恩爱爱,原告对三个孩子没尽一点抚养义务,全是由我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的,原告说我赌博酗酒纯属谎言。另外原告丢下三个孩子一走14年,这期间我为了找她倾家荡产,还借了许多钱,全靠我打工种地还债,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71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72年生育长子张XX,1976年生育次子张XX,1979年生育三子张XX,现均已成年,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及被告喝酒打牌等问题产生矛盾,1996年12月被告因犯罪被判刑三年,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00年初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临颍法院于2000年10月10日作出(200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故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未添置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原告有责任田1.3亩。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才能使家庭幸福,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脾气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1996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是夫妻感情恶化的主要原因,2000年临颍法院作出不准两人离婚的判决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这期间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承包责任田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某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