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仇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区黄河办事处东赵村。2004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又名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区黄河办事处东赵村。2004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夏某某、李某甲盗窃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3年9月10日夜,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东营区黄河办事处东赵村,盗窃东营金宇工贸公司商某阳的银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一辆(鲁(略)),价值(略)元;内有雅马某发电机一台价值(略)元。
2、2003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宋某某窜至邹平县X路北侧中国工商某行西邻一院内,用螺丝刀撬开车门盗走个体工商某王某乙的银灰色吉林面包车一辆(鲁(略)),价值(略)元。
3、2003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赵村,用螺丝刀撬开车门玻璃盗走江苏如皋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王某丙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苏(略)),价值(略)元。
4、2003年12月31日夜,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邹平县医院家属区,盗走邹平县医院职工李某丁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鲁(略)),价值(略)元。
5、2004年1月2日夜,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东营市南里集团家属区,盗走胜利报社职工张某某的绿色长安面包车一辆(鲁(略)),价值(略)元。
6、2004年1月10日夜,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东营区黄河办事处东赵村,撬开车门盗走东营市金宇公司杨某某的白色双排五十铃货车一辆(鲁(略)),价值(略)元。
7、2004年2月10日夜,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邹平县X镇卫生院,盗走孙镇卫生院白色长安面包救护车一辆(无牌),价值(略)元。
8、2004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夏某某、李某甲窜至章丘市X镇辛庄小区,盗走章丘市环保局的绿色一汽解放皮卡车一辆(鲁(略)),价值(略)元。
9、200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在逃)窜至邹平县黛西办事处计生办院内,盗窃黛西办事处财政所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鲁(略)),价值(略)元。
10、2004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夏某某、李某窜至沾化县X镇企业局院内,用破锁的方式撬开车门,盗走沾化县亨通公司职工高某戊的红色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鲁(略)),价值(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夏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孟某某、刘某、高某戊的证言,物品价值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抓获经过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夏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10次,总价值(略)元;被告人夏某某参与盗窃4次,总价值(略)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4次,总价值(略)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因此不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数额、情节量刑。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其他人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没有分赃,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主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无论从犯意的提出、作案目标的选择、盗窃的次数和获得赃款的数额及整个犯罪的操作看,李某甲只是起辅助作用,也未得赃款,一审量刑过重,违背了罪刑相一致的原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交叉结伙,多次盗窃,均积极参与,密切合作,仅是分工不同,因此不分主从犯。一审法院根据各自参与的犯罪数额、情节、作用分别量刑,并对上诉人李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其他人予以了认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未认定主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系胁从犯、未分得赃款”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一经提议便积极参与,根据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诉人参与的4次盗窃是受到了胁迫,其未分得赃款的辩解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马某全
代理审判员宋某蕾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世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