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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贾某、邓某、王某乙、杨某、张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邓某、王某乙、杨某、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六、被告人贾某、邓某、王某乙、杨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杨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博、张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某、邓某、王某乙、杨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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