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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晚,驾驶本人正三轮摩托车窜至千阳县人民医院,盗窃该院总务库内存放的铸铁暖气片X组X片,价值1523元,当晚卖给县X街废品收购站的XXX,销赃获款704元,全部挥霍。同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又以同样手段在县人民医院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XXX、XXX的证言、千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失主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全部追退,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扳手一个,依法没收,留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拴信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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