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潍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
原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4年9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2004年1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明君、崔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济南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1998年9月、2001年11月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了“微山湖鱼馆”、“微山湖荷香”文字商标,以及“鲤鱼跳龙门”图案商标。2002年5月22日、29日,济南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分别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2003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4日、1998年9月21日、2001年11月21日,济南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微山湖鱼馆”、“微山湖荷香”文字商标以及“鲤鱼跳龙门”图案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2002年5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同意,济南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2002年8月8日,原告的注册商标“微山湖鱼馆”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颁发了“著名商标证书”。2003年9月,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微山湖鱼馆”文字商标、“鲤鱼跳龙门”图案商标,在临朐县X路(临朐伟成大酒店南邻)开设经营“临朐县微山湖鱼馆”、“微山湖鱼馆潍坊临朐分店”。2003年9月、2004年11月原告分别在青岛市中级法院、聊城市中级法院对其他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均已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工商登记材料、照片、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微山湖鱼馆”、“微山湖荷香”文字商标,“鲤鱼跳龙门”图案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致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微山湖鱼馆”、“微山湖荷香”文字注册商标以及“鲤鱼跳龙门”图案注册商标;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57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培峰
审判员钟元林
代理审判员赵延秀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