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女。
被告曹某,男。
原告苗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某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苗某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苗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赵大海
书记员书记员施韫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