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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1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夜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趁夜间交接班之机进入淅川县X镇玉典化冶有限公司史村二分厂伺机行窃。2月4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将厂内的硅钡铁435公斤用拉车拉至该公司附尘区旁边院墙处,俭扔至院墙外准备盗走时,被公司保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产品经物价鉴定价值为4263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孙某X、李某等人证言以及物价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夜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趁夜间交接班之机进入淅川县X镇玉典化冶有限公司史村二分厂伺机行窃。2月4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将厂内的硅钡铁435公斤用拉车拉至该公司附尘区旁边院墙处,正往院墙外扔时,被公司保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产品经物价鉴定价值为42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X、李某、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照片、玉典化冶公司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物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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