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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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罗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清周,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某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公司)、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建公司及商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俊宇,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科、闫俊宇,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供方)、商城公司(需方)与六建公司郑州分公司省直机关公务员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担保方)签订《施工材料购销合同(钢材)》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为商城公司供应钢材350吨,一次性全部供应到场;供需双方确认供应价格后,签订合同附件,结算时以每次所签合同附件的供应价格为准,供应价格为市场价加240元/吨,供应价格为工地交货价;供应数量、规格以供方实际发货单为准;需方必须支付货款的时间为供方第一次供应到工地交货后45日,全额支付货款(供货日期以供方实际发货单据日期为准),如需方到期未按时全额支付,以需方所欠供方货款的日5‰支付供方损失;如需方到期未能全额支付供方全部货款,则担保方必须承担担保责任,即由担保方全额支付供方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担保方承担,并支付供方违约金。该合同担保方加盖六建公司郑州分公司省直机关公务员住宅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公章,并由罗某某作为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共向商城公司供应钢材494.498吨,商城公司应支付货款总额x.82元,但仅支付130万元,余款x.82元未付。2007年12月29日,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与商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商城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全额支付余款x.82元及其损失4万元。《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商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供方)、商城公司(需方)与罗某某(担保方)签订《施工材料购销合同(钢材)》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向商城公司供货350吨,供需双方确认供应价格后,签订合同附件,结算时以每次所签合同附件的供应价格为准,供应价格为市场价加160元/吨,供应价格为工地交货价;供应数量、规格以供方实际发货单为准;需方必须于2008年1月31日前全额支付货款(包括2007年12月29日所欠的x.82元),如需方到期未按时全额支付,应按照需方所欠供方货款日5‰支付供方损失;如需方在2008年1月31日前未能全额支付供方全部货款,则担保方必须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共向商城公司供应钢材326.915吨,商城公司应支付货款总额x.48元,但仅支付60万元,余款x.48元未付。2008年2月24日,商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8年3月25日前向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支付钢材款100万元-130万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余款及违约金15万元。《还款计划》签订后,商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系个体性质,业主为朱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于2007年11月13日与商城公司及六建公司郑州分公司省直机关公务员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材料购销合同(钢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六建公司郑州分公司省直机关公务员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六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的分支机构六建公司郑州分公司省直机关公务员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担保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签订后,朱某英供货数量为494.498吨,商城公司应支付货款总额x.82元,已支付130万元,余款x.82元未付,故朱某某请求商城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并由六建公司承担该笔货款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六建公司关于其为商城公司提供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六建公司辩称其下属的项目部不具备担保资格,且六建公司对该项担保不知情,故该项担保无效,根据有关法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法人承担,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供方)、商城公司(需方)与罗某某(担保方)签订《施工材料购销合同(钢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共向商城公司供应钢材326.915吨,商城公司应支付货款总额x.48元,但仅支付60万元,余款x.48元未付,故朱某某请求商城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关于其为商城公司提供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两份《施工材料购销合同(钢材)》中,均有商城公司如到期未按时全额支付欠款,应按照商城公司所欠朱某英货款日5‰支付朱某某损失的约定,故朱某某请求商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起诉时,虽将违约金在原合同基础上降为100万元,但仍属过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作出调整。综合考虑朱某某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商城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朱某某的预期利益等因素,违约金应按70万元计算为宜。罗某某在2008年1月5日签订的《施工材料购销合同(钢材)》上承诺如商城公司在2008年1月31日前未能全额支付朱某某全部货款,则由其承担担保责任,故朱某某要求罗某某承担欠款x.30元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货款x.30元及违约金70万元;(二)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货款x.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罗某某负担。

六建公司、商城公司、罗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六建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在保证期间内,朱某某未向六建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六建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保证条款无效,六建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无效保证条款涉及的货款金额仅为24万元,多供应的刚才货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朱某某对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商城公司上诉称:商城公司所欠货款数额为x.30元,不是x.30元;商城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货款是37.1368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实际违约金应为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罗某某答辩称:罗某某不是两份合同的担保主体,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认定罗某某是担保人,朱某某亦未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罗某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与商城公司、六建公司及罗某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六建公司郑州分公司担保的条款无效外,其他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商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六建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担保条款无效,但存在过错,应当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罗某某未尽担保责任,对商城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朱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其多次向罗某某及商城公司主张权利,催要货款,保证责任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六建公司郑州分公司利用材料专用章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致使担保条款无效存在过错,六建公司应当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朱某某与商城公司之间的货款数额超过合同约定,但双方执行的合同为原合同,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货款;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和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按照法定的计算方法无依据;罗某某虽然是六建公司的职员,但自愿为商城公司的全部货款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六建公司、商城公司、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60元,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957元,罗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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