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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X层,组织机构代码为(略)-6。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康,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康、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渝x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同时约定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原告为此支付了保险费x.18元。2011年4月1日11时许,原告之妻驾驶保险车辆在重庆市X区X路时,与虞川驾驶的渝x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虞川负全部责任,原告之妻对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被告报案并将车辆送雷克萨斯4S店拆装定损、修理,共产生修理费x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虞川及其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其后,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赔款外,虞川应承担的x元赔款因其无赔偿能力,未能得到执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计x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认可。但其后,原告已起诉侵权人虞川且法院也判决虞川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已选择侵权赔偿,故原告不能再选择由被告赔偿。如法院判决赔偿,被告只能按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的70%。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何某为其所有的渝x轿车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同时又投保了其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某某保险公司承保后,于2010年8月6日向何某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何某,车辆牌照号码为渝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6781.01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费为1017.15元。保险期限双方约定自2010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某、倾覆。2、火灾、爆炸。……。其中“赔偿处理”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其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1日19时00分,驾驶人虞川驾驶的渝x客车沿重庆市X区谢陈某向科园四路行驶右转时,与何某之妻田永会驾驶的渝x直行保险车侧面相撞,致使交通事故。2011年4月1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虞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田永会负无责责任。

2010年4月20日,田永会、何某共同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虞川及其所有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所致修车费x元。同年6月15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赔偿田永会、何某修车费2000元。2、虞川赔偿田永会、何某修车费x元。其后,田永会、何某申请执行。

2011年9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九法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田永会、何某与虞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截止2011年9月6日,被执行人虞川尚欠申请执行人田永会、何某修车费x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预交的诉讼费337元、应负担本案执行费142元。由于虞川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法院据此裁定:终结(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九法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所涉保险合同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某在诉请所涉事故责任人的侵权赔偿,在侵权人未能履行判决确认义务时,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赔偿。

何某、田永会起诉要求虞川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予以赔偿,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遭受损失而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之诉讼。何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建立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提起合同之诉。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为保护其自身权益,何某有权选择向何某主张权利。庭审中也查明,在何某及其妻基于侵权法起诉虞川及其所有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后,法院虽然对何某及其妻的诉求予以支持并作出判决,但何某及其妻除得到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外,其余损失并未能得到实际赔偿。何某据此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减其已从第三者处得到的赔偿款项后,要求被告对尚未得到的款项予以赔偿,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抗某辩称,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人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明显加重了本案原告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的该抗某辩,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被告自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何某对虞川请求赔偿的权利。对此,何某对被告行使追偿权给予必要的协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何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

本案受理费102元,由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谢明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来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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