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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艳丽、被告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5月1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书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由于婚后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被告常有打骂原告父母的行为,原被告二人因生气长期分居,不在一起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工程翻斗车一辆依法分割,共同债务x元共同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被告是同村,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于2000年5月领取了结婚证书并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所生的三个孩子也给家庭增添了无限欢乐,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全部不是事实,原告的母亲去世早,只有一个奶奶和父亲,结婚十多年,被告从没有和奶奶、父亲发生任何纠纷,原告在外打工,家里的农活都是被告帮父亲和奶奶干。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求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三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2005年原被告建的房屋和2007年买的一辆摩托车、2008年买的一辆工程翻斗车应依法分割,原告还要给付被告经济帮助x元。另外原告说的x元债务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00年5月1日原、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马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马XX,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马XX。在诉某过程中,原被告虽然都承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均未提供结婚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等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两份,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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