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XX,男。
委托代理人宫XX,男。
被告王XX,女。
原告靳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靳XX于201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靳XX、被告王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在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靳XX。原、被告草率结婚,相互缺乏了解,致使婚后难以沟通,现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王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靳XX已经结婚十年,夫妻感情很好。孩子已经九岁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也不能离婚,况且我在家中侍奉婆母,也尽到了照顾老人的义务。
原告靳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靳XX。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对原告靳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靳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靳XX与被告王XX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靳XX。婚生子靳XX从2011年2月份起一直跟着原告靳XX生活。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靳XX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靳XX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