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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4年因流氓殴斗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00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邵某某来到(略)铁西区妇儿医院儿科点滴室,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由邵某某负责掩护,杨某某将被害人一件紫色裘皮大衣盗走,衣兜内有人民币600元。后二被告人将大衣以3800元的价格销赃。二被告人将全部赃款平分后挥霍。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人邵某某给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预谋盗窃。同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杨某某来到(略)铁西区妇儿医院儿科点滴室,趁被害人张某某去卫生间之机,由被告人邵某某负责掩护,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盖在孩子身上的一件紫色裘皮大衣盗走,衣兜内有人民币600元。事后,二被告人将大衣以38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后挥霍。

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裘皮大衣价值人民币6115元。

被害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人员通过查看医院监控资料确定杨某某、邵某某为本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2010年1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工作巡逻至(略)交警支队附近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踪迹,并将其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盗窃的裘皮大衣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9日13时30分许,其带着孩子在铁西区妇儿医院儿科打点滴,孩子睡着了,其把身上穿的裘皮大衣盖在孩子身上,起身去了一次卫生间,回来就发现大衣不见了。衣兜内还有6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存折、一串钥匙。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9日下午,邵某某给其打电话,商量去妇儿医院偷点东西。其跟邵某某在妇儿医院转了几圈后,在二楼儿科观察室看到有个妇女带着孩子在打点滴,孩子身上盖着一件裘皮大衣。趁那名妇女去卫生间之际,由邵某某掩护,其动手将裘皮大衣偷走,里面还有600元现金。后将这件大衣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卖肉的妇女。偷来的600元及卖大衣的3800元,其跟邵某某均分了。分获得赃款被其吸毒及吃喝花了。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9日下午,其给杨某某打电话,商量去妇儿医院偷点东西。其跟杨某某在妇儿医院转了几圈后,在二楼儿科观察室看到有个妇女带着孩子在打点滴,孩子身上盖着一件裘皮大衣。趁那名妇女去卫生间之际,由其进行掩护,杨某某负责动手将裘皮大衣偷走,里面还有600元现金。后其跟杨某某将这件大衣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卖肉的妇女。偷来的600元及卖大衣的3800元,其跟杨某某均分了。分获得赃款被其挥霍了。

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9日14时许,其在长大门诊墙外的市场上,从一个叫阿美的人手里以3800元的价格买了一件梦尼斯牌裘皮大衣。

5、(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证明被盗裘皮大衣价值人民币6115元。

6、(略)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杨某某分别对盗窃地点的辨认,与被害人陈述的失窃地点一致。

7、(略)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记载: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裘皮大衣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月9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2009年1月9日13时许,其带着孩子在铁西区医院看病时,被盗一件裘皮大衣及人民币600元。公安人员通过查看医院的监控资料确定杨某某、邵某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2010年1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工作巡逻至交警支队附近时,将杨某某抓获。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邵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6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被告人邵某某系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邵某某被先行羁押24日应予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前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先行羁押24日应予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上缴国库。

(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代理审判员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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