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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护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逮捕。

辩护某刘燕超,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护某。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某后,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史笑声出某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某刘燕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和其丈夫刘雪龙一起来到李某家,崔某、刘雪龙夫妇和李某、李某的父母李某三、尹玉枝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撕打,崔某用李某家的菜刀将李某的右脸划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某、质证的被告人崔某供述、受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xx、尹xx、刘xx、张xx、务xx、冯xx、张xx、范xx等人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提取菜刀及照片、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用清单及费用票据等证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某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出某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经二审庭审出某、宣某、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崔某的辩护某当庭提交了聊天记录及聊天视频材料。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关于原审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某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某见,经查,本案在事发当日即有舞钢市公安局巡警队出某人员的证言证实李某与崔某双方互相厮打且受伤的事实,李某的陈述及其父母的证言直接证实了在李某家崔某用刀伤害李某的事实,张xx的证言一方面证明李某的伤是在李某家内双方撕打过程中形成的,另一方面也推翻了崔某及其丈夫刘xx所称的李某后来在门外自伤的说法,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崔某伤害李某的事实,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某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李某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原审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故出某检察员及委托代理人请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徐发营

审判员段丽萍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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