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4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雷X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申办牡丹白金卡一张,卡号:x,信用额度x元。雷X使用该牡丹白金卡于2009年6月5日透支套现1笔x元,2009年6月25日归还最低还款额5000元,2009年7月25日归还最低还款额500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雷X于2010年3月24日还款5000元。截止2010年4月9日,上述透支款尚有x元未归还,本息合计x元。2010年4月1日,被告人雷X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4月9日,被告人雷X将透支款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工商银行报案材料、书证、银行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出透支款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郭宗辉
审判员沈佳丽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