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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梅)。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2日晚8时左右,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佑圣堂诊所(现更名为张某某诊所)看病,被诊断为怀孕,随即被告在自己的诊所为原告进行人工流产手术。手术中致原告子某、小某、直某等多部位受伤,并致肠管从阴道脱出约80cm。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铁路中心医院(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三次住院,数次手术,原告于2009年4月4日出院。出院后仍感身体不适,且无法进行体力劳动。原告在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但在出院后关于赔偿事宜虽经过多次协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在根本不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为原告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并在手术中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精神损x元、鉴定费1250元等共计x.06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x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的属性为医疗纠纷,赔偿标准应依据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计算赔偿数额;2、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是农村户口且不具备城镇居民的认定条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4、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九级认定;5、原告应按照其过错的责任程度,将其相应承担的费用退给被告。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

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2、住院证;

3、病历三份;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到人身损害,及被告治疗垫付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村委会的证明二份;

2、户口簿一本;

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某某梅,原告的家庭基本情况。

第三组证据:

1、证人的证言;

2、原告交付租金的收条;

证明原告住所地为城市户口。

第四组证据:

1、鉴定费票据;

2、鉴定书;

3、补充鉴定书;

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

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工资统计公报。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张某某职业医师资格证;

2、二七张某某诊所营业执照;

3、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档案对张某某妇科行医证明;

证明其诊所为合法的医疗机构,本案应按医疗纠纷处理。

4、张某某诊所2008年12月22日营业日报表4张;

5、原告在郑州的血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

6、张梅英证言;

7、《妇产科学》相关章节复印件,对病例“怀孕生育史”的妇产科学术语解释及“子某穿孔”的形成和属性阐述。

8、原告王某梅的户籍证明;

9、新圃街X号房东李东明的证言;

证明王某梅的居住期限及证明原告王某梅是农村户口,且不具被城镇居民的认定条件,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10、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补充鉴定;

11、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明应按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评级与赔偿。

12、第一次住院费用单据;

13、第二次住院费用单据;

14、第三次住院费用单据;

15、第四次住院费用单据;

16、张井云证言;

证明被告垫付给原告垫付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和伙食费6300元;

17、刘某芝证言,证明被告垫付给原告垫付垫付给原告丈夫x元;

18、刘某芝证言;

证明被告垫付给原告丈夫2000元,原告母亲500元,被告已经预先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94元,原告应按照过错程度,将其应承担的费用部分退回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的证据1、2、3,第二组的证据1,第四组的证据1、2、3,及第五组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第三组的证据1、2,证据系虚假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12、13、14、15、1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其经营范围是内科、口腔科,本次发生的事故不是医疗事故,而人身损害,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应为2008年12月22日就诊的事实,被告证据虚假,证据5,证明不了被告所讲的内容,证据6,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真实,证据10,应以司法鉴定书为准,证据11,判决书不具有参照性,对证据16、17,的证人证言不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一组的证据1、2、3,第二组证据的1,第四组的证据1、2、3,及第五组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被告不认可且无法查明,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1、8、10、12、13、14、15、1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口(其不具备城镇居民的认定条件),2008年12月22日晚8时左右,因身体不适到被告佑圣堂诊所(现更名为张某某诊所)诊治,被诊断为怀孕,随即被告张某某在其诊所为原告进行人工流产手术。手术中致原告子某、小某、直某等多部位受伤,并致肠管从阴道脱出。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铁路中心医院(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雇人陪护,护理费由被告负责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支付189.5元,原告于2009年4月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精神损x元、鉴定费1250元等共计x.06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x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偿鉴定,认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受生民健康权。本案被告在其不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为原告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在手术中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事故发生后被告虽然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雇人对原告进行陪护,护理费也由被告垫付,但被告作为医疗门诊部门,无权进行人工流产手术仍为原告进行,对此后果存在过错,对形成本案纠纷应负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无正当职业且为农村户口,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以下方法计算:医疗费189.50元;误工费x/365天×409天=x.28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2008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44×4=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x元,应予扣除。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劳动力丧失程度,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不予支持,待其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梅医疗费189.50元、误工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8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共计483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26.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11.6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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