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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甲与被告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F)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成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成某甲与被告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甲诉称:2010年9月15日上午9时,原告找被告协商事情未果,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举刀将原告头某及身体其他多处砍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轻伤偏重。2010年9月16日,被告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0月15日批捕后关押在县看守所。同年12月17日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5月3日,原告的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违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补助金、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3824.6元。

原告成某甲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CT、CR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伤进行了医学检查。2、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永蓝鉴所(2010)伤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某伤偏重。3、蓝山县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病情。4、医药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治疗费用。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6、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成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户口。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及请假条,拟证明原告系蓝山县某葡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股东兼管理人员,月薪3500元,从公司成某之日起领取,病休期间无工某发放,原告请假期为2010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公司成某于2010年11月18日。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

被告及其托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工某、保险等,只是一个务民的农民。2、请假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3、认为原告伤情已好,鉴定可以一个人去,不需要两个人去,可以在本地鉴定,多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对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有重大过错,他先拿刀出来砍人,到被告家里打被告,被告是忍无可忍才打原告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二、依法不能提起精神抚慰金;三、计算费用过高。

被告成某乙提交了下列证据: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份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9月15日19时许,原告成某甲因经济纠纷驾车到被告成某乙岳父家找到成某乙,双方因协商未成某成某致意见而发生冲突。原告从车上拿出一根长柄锚子,朝被告冲来,在举刀砍被告时,被告成某乙夺下该锚子并将木柄折断弃于地上。接着成某甲再次追赶成某乙至王求某家时,被告成某乙操一方木凳打了成某甲几下后,又从砧板上拿起一把菜刀朝成某甲头某及其他部位砍去,造成某告成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成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9月15日始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蓝山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头某、肩背部、右侧肢体多处刀伤;2、颅骨、右尺骨鹰嘴、右股骨下段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成某甲的伤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某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某级伤残。被告成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原告成某甲的经济损失为36272.98元,分列如下:1、医疗费974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2、误某479.84元(15922元/年÷365天×11天);3、护某(一人护某)479.84元(15922元/年÷365天×11天);4、残疾赔偿金24867.3元,含其九级伤残(4910元/年×20年×20%)19640元、其子成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抚养费(4021元/年×9年×20%÷2)3618.9元、其母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抚养费(4021元/年×10年×20%÷5)1608.4元。

2011年10月8日,被告成某乙申请对原告成某甲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按本院确定的时间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已终止对外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某乙持刀将原告成某甲砍伤构成某伤、九级伤残,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成某甲的经济损失。原告成某甲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成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36272.98元,另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可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成某甲赔偿90%,即33545.68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及其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的理由成某,本案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45.68元。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成某甲承担300元,被告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坚

审判员欧阳金梅

审判员刘圆格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盘美玲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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