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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5564.37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辉煌城”第X栋N单元X号房,首付款为219060元。在签订合同中,被告的售楼员舒国文对称要先多预收55000元以处理房屋买卖过程中需要交纳的各种费用,原告为第一次买房,对房屋购买当中的问题不了解,加上对被告及售楼员的信任,便依售楼员的要求在交纳了定金及开了票据的代收费用后额外交了55000元给被告。对于该款,被告的财务人员以不能入账为由,既未开具发票也未提供财务收据。

后原告与其他业主交流才得知,发现自己所交纳的费用远远高于其他业主,加上多交的55000元被告并没有出具票据,心有疑惑便找当时的售楼员询问。售楼员称原告当时购买的房屋已被他人预定了,公司为了将该房能卖给原告,才多收了55000元,并称该款已经付给原来的定房者。然而,原告经询问其他业主,不存在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及合同依据,利用原告对买房过程中相关信息的缺乏,多收了原告房款55000元系不当得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其向原告多收取的房款55000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第二十一条有关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明确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既然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原被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2006年9月8日起实施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双方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应该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排除了法院的诉讼管辖,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双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肖某向本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某某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书面合同中双方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7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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