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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F)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圆格、人民陪审员何牛生组成合某庭,书记员廖慧晶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我家安装空调时,防盗窗割开了二个口子需焊接。当天被告在为我家安装电线线路,我请被告吃晚饭后,被告到我家继续为我安装。当被告看到我的防盗窗没有焊好时,无电焊作业人员资质的他主动提出帮我焊好。在焊接过程中,因电焊的熔渣掉落到楼下的顶棚上引发了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0000元。事后我赔偿了火灾受害人174880元损失,当我找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却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48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火灾起火原因是电焊作业人员无证上岗、违规作业所造成,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

2、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火灾造成二受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分别为:158647元及5570元。

3、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拟证明原告向二受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174800元。

4、对蓝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笔录的摘抄笔录。拟证明是被告主动提出为原告焊接窗户的。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蓝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蓝山县消防大队对肖某、李某、李某某、周某询问笔录以及火灾事故认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

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提出了下列异议:

1、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但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原因有异议。

2、对证据2被告方无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收条的收款人是李某某、王某某并非受害人,因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4、对证据4,被告方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来源不明,应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结合某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蓝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法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蓝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向被告肖某以及其它相关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和送达,相关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因此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合某有效,本院予认定。

2、对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蓝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应火灾当事人的委托对受损物品作出的价值以发生火灾时为基准日作出的鉴定,该结论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李某某、王某某均是火灾受害人李某、欧阳某某的亲属,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李某某、王某某领取赔偿款,并不足以否认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被告方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项证据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4、对证据4,被告方提出了该证据不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来源不明的异议,经审查该异议成立,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5、对本院向蓝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某析上述证据,并结合某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肖某因承接了原告周某在蓝山县X镇X路的房屋(位于二楼)的电线安装装修,因而在原告房屋内安装电线线路。当天晚餐原告请被告吃晚饭后,被告继续为原告房屋进行安装装修。当被告发现原告的防盗窗没有焊好时,遂对原告的防盗窗进行焊接。该焊接事务不在被告承接的安装装修范围内,被告无从事电焊的资质证书,原告对被告的焊接行为也未拒绝。在焊接过程中,因电焊的熔珠溅落到楼下李某经营的蓝山县志发门名业店的易燃顶棚上引发了火灾,将李某、欧阳某某的部分财物烧毁。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欧阳某某家被烧物品价值为5577元,李某家被烧物品价值为158647元。2011年6月3日,经蓝山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某与李某、王某某(系欧阳某某之妻)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月10日周某向李某支付了赔偿款168800元,向王某某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为原告周某焊接窗户并不是其承接的安装装修范围内,其提供劳务是无偿的,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原、被告对帮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承担全部赔偿后而向被告追偿符合某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周某作为接受劳务者是焊接行为的受益人,在对提供劳务者的选任上和对劳务行为的指导监督上均应承担注意义务,其在致他人损害上所应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周某既未对被告肖某是否具有电焊的资质证书进行审查,也未提供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电焊行为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且原告周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的周某环境相对被告肖某而言更为熟悉,对电焊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应更清楚,但原告周某却疏忽管理,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应对发生火灾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周某作为受益人其所受益是有限的,被告肖某作为劳务提供者,亦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明知自己没有电焊的资质证书而进行电焊作业,在电焊过程中也未能充分观察周某环境,因而未能预见到熔珠溅落易燃顶棚而引发火灾,因此被告肖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亦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发生火灾所产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某析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肖某承担总赔偿数额的30%,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损失的60%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52440元。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212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建军

审判员刘圆格

人民陪审员何牛生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慧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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