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山电信)。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建筑物、搁某、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宋凯、刘圆格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慧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8月14日下午约5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路过大麻乡集市场某,被蓝山电信断落下来的电话线头扎伤左眼球,因伤势严重,乡卫生院不敢接诊,后租车送蓝山县中心医院治疗。蓝山县中心医院检查并简单处理伤口后,因伤情严重要求原告转院到郴州治疗。原告只能在当天晚上租车至郴州市人民医院南院并入院治疗。2011年8月15日在局麻显微镜下行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同月22日在局麻显微镜下行左眼晶切+玻璃体切割术。2011年9月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等费用56318.75元。
原告罗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某、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身某;2、现场某片,拟证明掉落的电话线扎伤原告罗某;3、住院发票及清单,拟证明事发后,原告罗某在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的用药及费用;4、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当地拿药治疗;5、租车收具,拟证实原告至郴州治疗的发票;6、车费、油费,拟证明原告在郴州市住院期间的一部分开支;7、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罗某的住院治疗情况;8、司法鉴定,拟证明原告已造成8级伤残;9、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左眼受伤,系蓝山电信电线所伤;10、证人证言,拟证明蓝山电信的电线已掉落多天,原告罗某系电线所伤。
被告蓝山电信辩称:一、原告罗某诉请赔偿56318.75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⑴、其他开支,原告未提供证据;⑵、赡养费1293元,原告未提供独子证明,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⑶、护理费543元,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也未提供法医鉴定;⑷、伙食补助只能计算一人,即12×12=144元;⑸、营养费12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和法医鉴定;⑹、全休15天费用678.75元,缺乏有效依据,再则已计算12天的误工费,不能再计算;⑺、精神损失5000元,缺乏证据,且本案中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不应再计算;二、本案中,原告罗某未佩戴安全头盔、车速过快、酒后驾车,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法院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应驳回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未戴头盔且驾驶速度过快;12、视听资料,拟证明原告系酒后驾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1认为,当时行驶的速度为40码,对证据12认为,原告虽然中午喝了点酒,但出发已是下午5点钟了。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6、7、8、9、10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对车票和油票有异议,原告之子从广东回家看,是他们的家务事,拆线的往返费用可以计算。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7、8、9、10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11、12,结合原告的陈述,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
通过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4日下午约5时许,原告骑摩托车经过大麻乡集市场某,被蓝山电信断落下来的电话线头(该电话线头垂落在在马路中线约一米的高度的位置)扎伤左眼球,因伤势严重,原告当天晚上租车至郴州市人民医院南院入院治疗。2011年8月15日在局麻显微镜下行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原告罗某于2011年8月26日出院,期间花医药费11043.9元。2011年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的伤情为:左眼球穿透伤,现左眼视力手动/眼前,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蓝山电信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月9日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之母黄来某系X年X月X日出生,其生育有五个子女,均健在。
再查明:被告蓝山电信申请鉴定,收鉴定费700元,差旅费开支、挂号费及其他开支762.5元,共计146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住院事实无异议,只对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具体赔偿金额发生争执。对双方的争议,本院分析如下:一、责任划分:被告蓝山电信的电话线头掉落在马路中间约一米高的位置,未及时派人处理,危害的是不特定的人的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某、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蓝山电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罗某未佩戴安全头盔,安全意思淡薄,对避免伤害的发生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金额的分析与认定:1、住院治疗费11043.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其他开支3077.5元,其中在大桥拿药24.5元、35.2元、24元分三次拿药共计83.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租车费500元,虽然是白发票,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照相费4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法医检验费、急诊费8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罗某提供车票、急诊用药、汽油发票共计1497元,其中有88元车票、汽油发票940元计1028元,不予认定,故此项实际认定的数额为2049元;3、八级伤残5622×20×30%=33732元,本院予以认定;4、赡养费应按4310×30%÷5=258.6元计算;5、误工费45.25×12=543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45.25天×12元=543,本院予以支持;7、伙食补助费,应以一人计算,即12×12=144元;八、营养费10×12=120元,考虑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九、全休678.75元,因出院诊断未写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九项合计金额48433.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原、被告按2:8的责任划分,即被告蓝山电信承担48433.5元的80%计38746.8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第某、第某条之规定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蓝山电信赔偿原告罗某医药费、伤残补助等费用3874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二项合计41746.8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及开支1462.5元,由被告蓝山电信承担。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国罗某承担240元,被告蓝山电信承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建军
审判员肖宋凯
审判员刘圆格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廖慧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某、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