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畅某某,男,汉族,36岁。
被告翟某某,男,44岁。
原告畅某某诉被告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逾期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9时许,我驾驶予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付线82公理+700米处时,因被告驾驶的予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失灵,失控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冲出路面,驶入路西边沟,造成被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县交警大队做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时至今日,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翟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9时许,原告驾驶予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付线82公理+700米处时,因被告驾驶的予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失灵,失控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3份证据:1.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545元。2.停车费20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车费200元。3.(x)号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驾驶予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车辆制动失灵、失控,致使与原告畅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车费用,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畅某某车辆损失、停车费用计174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郭进华
审判员张利斌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