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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牛某某、秦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秦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秦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牛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秦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2009年8月27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081.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甲垫付原告746元医疗费,豫x号轿车交通强制保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其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某某在与被告秦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应予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系被告秦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直接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甲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本院认定为1人护理,所提供的护理人员李雪峰误工证明有改动,不予采信,采用另一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即2400元/月÷30天×11天=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1天×10元/天×2人=22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出租车票据,但不能合理说明票据产生的时间、人数,本院综合案情,酌定为110元。车损,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不予采信;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系购物凭证,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遭到损害。车损、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两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秦某甲先期为原告垫付的746元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两被告可协商解决。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4081.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x.6元;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赔偿牛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证据不足,期限过长。

被上诉人牛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某甲辩称,我交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与牛某某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秦某甲的豫x号轿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对牛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赔偿牛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期限过长,经查,牛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1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081.6元。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五交化公司中州路经销部出具证明,证明牛某某、牛某英月工资2400元,牛某某、牛某英因事假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未能正式上班,停发工资。原审依据该证明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住院期间11天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牛某某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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