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第三人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3.4万元,约定使用期为6个月,利息为12%,到期后本金利息一次付清。被告将欠款用于为其子第三人购买物品,并将这些物品的所有权归于第三人名下,因此第三人应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还款及利息共计39.x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本院认为,张某乙对张某甲实施诈骗一案,已经本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90元,退回原告张某甲,诉讼保全费2517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