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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液化经营部不服被告区商委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某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合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合川区X镇液化气经营部(以下简称“山松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X区。

经营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镇。

委托代理人某玉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维昕,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居民。

被告重庆市X区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商委”),住所地重庆市X区希尔安。

法定代表人某,重庆市X区商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某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伟,重庆市X区商业委员会工作人某。

原告液化经营部不服被告区商委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在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区商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松经营部经营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玉杰、徐维昕,被告区商委的法定代表人某景洪,委托代理人某权、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松经营部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合商特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原告液化器钢瓶152只,并处伍万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经营是合法的,因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合商特罚(2009)X号[现(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区商委辩称,第一,被告系重庆市X区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液化气经营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第二,被告执法人某具有相应行政执法资格,其收集证据程序合法,且充分保障了原告在行政处罚中相关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三,原告租用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某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钓鱼城,设某液化气瓶装供应点的事实清楚,且其在该点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第四,被告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及法规依据:

(一)证据:1、山松经营部的《重庆市液化气石油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询问黄某笔录;3、询问唐某笔录;4、询问曹中云笔录;5、询问吴先友笔录;6、显示原告在东渡大桥东桥头X号门市设某销售瓶装液化气的影视资料;7、照片8张;8、黄某与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某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9、询问刘康林笔录;10、询问刘廷开笔录;11、询问官银屏笔录;12、询问李琼笔录;13、暂扣物品通知书及清单。

(二)证据:1、2009年11月4日区商委作出的合商特(2009)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2009年11月10日区商委作出的合商特(2009)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执法人某刘松涛、王某、唐某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4、2009年11月10日区商委作出的合商特告(2009)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5、2009年11月10日区商委作出的合商特听(2009)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6、2009年11月11日区商委作出的关于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的通知;7、2009年10月20日的听证会记录;8、补正告知书;9、补正听证告知书;10、2009年12月10日区商委作出的关于举行行政处罚补正听证会的通知及记录;11、2009年12月25日区商委作出的合商特罚(2009)X号[原(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法律法规依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被告以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以第(三)组法规依据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符合法规的规定。

经法庭质证,原告代理人某为,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说明原告是有证经营,虽然证上载明经营地址是草街,但并没有说明在钓办处就不能经营;对证据2、3、4、5认为该四份调查询问笔录不合法,笔录上无执法人某的签名;对证据6认为,被告对原告存在钓鱼式执法,其执法手段不正当;对证据7认为,该组照片来源不明,不知是否是执法人某所摄,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租赁房屋是用来销售啤酒的,不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是用来销售液化气,原告是流动销售,未在该处设某销售;对证据9、10、11、12认为调查询问笔录不合法,笔录上无执法人某的签名,且不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是用来贮存液化气;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二)组证据,原告代理人某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执法人某不具有执法资格,其执法证没有经过年检,到期未经过年检的执法证自动失效,故其所有的执法是无效的。

对第(三)组法规规定,原告代理人某为原告不是在东渡大桥东桥头设某销售液化气,故被告适用法规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其中,原告代理人某为调查询问笔录没有执法人某的签名,其调查笔录不合法的质疑,本院认为,从相关行政执法规范来看,行政执法人某应当在其所调查的笔录上签名,以使询问笔录更规范,但执法人某未在其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名,不足以说明被告执法人某调查的事实不成立,该情形应属行政执法人某在调查询问制作笔录过和中出现的暇疵,该暇疵不足以以此认定整个调查笔录的不合法以及否定整个笔录的真实性,且执法人某已作出说明愿意补签,故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原告质疑被告执法手段不正当的证据6,本院认为,被告执法人某收集该项证据的形式虽采用隐避的方式进行并完成,但并未给他人某法权益造成损害,也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证据仍应予以认定,其反驳意见不成立;对原告质疑不合法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被告已注明其拍摄地点、拍摄人某及时间,该项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其反驳意见没有证据佐证,其反驳意见不成立。

对被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其中,对原告认为被告的执法人某不具有执法资格的质疑,本院认为,行政执法证上载明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这应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标注,而对该行政执法证的年检,应属其内部审批行为,且2007年被告执法人某的行政执法证已经年检,审验有效期应至2009年12月31日止,经本院走访发证机关重庆市X区人某政府法制办,该办作出说明:2007年12月15日审验名单包含区商委刘某、唐某、王某的行政执法证件,其行政执法证件是合法有效的。为此,本院对以上行政执法人某的行政执法证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举示的第(三)组法规依据,本院认为,该法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院予以审查的法规依据。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一)证据1、山松经营部的《重庆市液化气石油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2、经营者为黄某、字号为山松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证据1、区商委作出的《关于二甲醚复活燃料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2、2009年8月18日区商委作出的合商特听(2009)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2009年8月26日区商委作出的合商特(2009)X号《限期整改通知书》;4、2009年11月4日区商委作出的合商特(2009)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5、2009年11月10日区商委作出的合商特告(2009)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6、2009年12月9日区商委作出的合商特告(2009)X号补X号《关于合商特(2009)X号行政处罚补正告知书》。

(三)证据1、2009年12月8日现场照片一组;2、2009年12月8日在场人某出具的《见证材料》。

原告以第一组证据证明其经营液化气及二甲醚复活燃料手续合法。以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滥用职权整治原告。以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所收原告的液化气罐系从原告的车上卸下来的,从而证明原告未在嘉陵江大桥。

经法庭质证,被告代理人某为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经营地点是在草街镇X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滥用职权;认为第(三)组证据中有关见证人某真实性无据证实,没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显示被告履行的是对液化气经营的监管职责,其在履职过程中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证据1、2、4、5、6、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证明被告对其草街大庙八社的专用库房进行安全检查后所作出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未说明出处,也未对其作必要的相关说明,本院对该证据1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见证材料》,因其见证人某身份不明,其真实性有待证实,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人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经被告区商委许可获得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2009液化气004),经营地址为合川区X街。2009年8月起,原告经营人某日用车辆将液化气瓶运至合川区钓鱼城附近销售。2009年9月7日,原告经营人某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某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在东渡大桥东桥头X号门市采用雇用人某接待客户,气瓶放置于停在门市处的运输车辆上的方式驻点销售其瓶装液化气。被告在了解该情况后,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09年1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合商特告(2009)X号补X号补正告知书和合商特听(2009)X号补X号补正听证告知书,认定原告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嘉陵江大桥东桥头X号临时门市设某瓶装液化气供应点,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销售瓶装液化气。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经营人某出合商特(2009)X号暂扣物品通知书,对原告存放在嘉陵江大桥东桥头X号临时门市外运输车辆上的液化气钢瓶152只予以扣押。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商特罚(2009)X号[原(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嘉陵江大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瓶装液化气为由,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了原告的被扣152只液化气钢瓶,并处罚款x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系重庆市X区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调查的焦点是原告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嘉陵江大桥东桥头X号临时门市。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起每日在合川区X街道办事处嘉陵江大桥东桥头销售其瓶装液化气,特别是在2009年9月,原告在向区城市投资公司租赁在该处的X号临时门市后,原告采用雇用人某每日在该处接待客户、气瓶放置于停在门市旁的运输车辆上的方式固定在该处进行瓶装液化气供应销售,使其在该处的经营呈常态化,故原告在合川区X街道办事处嘉陵江大桥东桥头X号临时门市处设某销售供应点进行瓶装液化气经营的事实基本成立。原告认为其液化气钢瓶只是放置在其运输车辆上,没有放置于X号门市内,其销售瓶装液化气属于流动销售的说法不成立。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的规定,原告理应办理在该处进行液化气供应销售的经营许可证,现因原告持有的《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地点是合川区X区X街道办事处嘉陵江大桥东桥头,其行为已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故被告适用《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相关工具、设某、物品等,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合商特罚(2009)X号[原(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商业委员会作出的合商特罚(2009)X号[原(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川区X镇液化气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刘东

审判员梁洪川

代理审判员叶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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