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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法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永劳社监罚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局在对被执行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州市X区荔枝西苑小区工程项目的执法检查中,于2010年5月6日,我局依法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资源,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向我局申报。2010年6月22日,对被执行人存在的问题,我局再次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没能按要求进行改正,也没有报送有关劳动保障管理资料,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二)、(三)项,并构成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2010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依照国务院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永劳社监罚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18,000元。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申请执行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对逾期75天加处罚款40,500元一并申请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万分之三计算加处罚款),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但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对逾期75天加处罚款应按18,000元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监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被执行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8,000元和加处罚款1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000元,由被执行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共计37,000元,由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一次付清,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何时槐

审判员杨某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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