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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史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委托代理人刘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史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

原告张XX为与被告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2010年7月19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0年5月26日,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史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日,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方(甲方):张XX借款方(乙方):史XX一、乙方因急需资金向甲方的人民币柒万元(70,000)整。二、借款期限为签订协议起,即从2010年6月1日至年月_日止。三、甲方在签订协议时将借款交付乙方,人民币柒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涉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史XX向原告张XX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为证,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宜章

审判员沈超

代理审判员陆灿松

书记员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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