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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男,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于2007年12月21日15时许,在其暂住处本市X路X号门口处,为设摊之事与被害人朱××等人发生争执,后石用菜刀将朱头面部等处砍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朱××面部遗留单条疤痕大于3厘米,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汪×庭、季××、汪×敬、陈××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金佩萍

书记员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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