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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6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3月17日转逮捕,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3月16日转逮捕。现均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2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逮捕。2010年5月31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到杞县鲁庄盗窃鲁xx家山羊5只、鲁xx家山羊3只,价值2856元。2、200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到杞县X村盗窃党xx家山羊47只,价值x元。后将20只山羊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价值4964元。3、2009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到杞县X村盗窃贾xx家山羊3只、贾xx家山羊3只,郑xx家山羊2只,价值2856元。后将所盗山羊卖给被告人李某某。4、200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到杞县X村盗窃陈xx家山羊5只,价值1785元。5、200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到太康县X村盗窃王xx家山羊6只,价值2268元。后将所盗山羊卖给被告人李某某。6、2009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到太康县X村盗窃郑xx家山羊3只、郑xx家山羊1只,价值1242元。后将所盗山羊卖给被告人李某某。7、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到太康县X村盗窃张xx家山羊3只,价值1008元。后将所盗山羊卖给被告人李某某。8、2010年1月20日夜,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到杞县X乡盗窃王xx家、王xx家山羊共7只,价值2646元。后将所盗山羊卖给被告人李某某。9、2010年2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到杞县X村盗窃霍xx家山羊2只、霍xx家山羊2只、霍xx家山羊1只,价值2873元。后将所盗山羊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五起犯罪;第二起犯罪中盗窃的是20多只羊,没有47只;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第二起犯罪中盗窃山羊的数额应是20多只,不是47只。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杞县X村,跳墙入院,将村民鲁xx家山羊5只、鲁xx家山羊3只盗走,后二人将所盗山羊宰杀,卖给李xx,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85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失主鲁xx、鲁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且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xx事先踩点后,伙同被告人王xx、孟xx(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杞县X乡X村,将村民党xx家山羊47只盗走,后将所盗山羊宰杀,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山羊20只,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7山羊价值x元,卖给李某某的20只山羊价值496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09年11月份,其和张xx踩点后,伙同王某某、孟xx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官庄北边的一个村,将一家的20多只山羊当场宰杀后偷走,后由王某某、孟xx二人销赃,其分赃款1200元的有关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09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去偷羊,便伙同张某某、张xx、孟xx开着三轮摩托车到杞县官庄北几公里的一个村里,将一户没有院墙的人家羊圈里的20多只山羊当场宰杀后盗走,后来其和孟xx将20只山羊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卖了3000多元钱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卖给其20多只已经宰杀的羊无异议。4、失主党xx陈述了2009年11月10日凌晨,其羊圈里的47只山羊被人宰杀后盗走的有关情况。5、证人党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0日同村党xx家羊圈里喂养的47只山羊被宰杀后盗走的有关情况。6、证人党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0日早上,发现党xx家的47只山羊被盗的有关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方位、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及案发现场外貌等情况,与二被告人供述情况能够印证。8、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被盗47只山羊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收购的20只山羊价值4964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张xx、孟xx驾驶昌河车,到杞县X村盗窃贾xx家山羊3只、贾xx家山羊3只,郑xx家山羊2只,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856元。后将所盗山羊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09年11月份一天夜里,其伙同张某某、张xx、孟xx四人驾驶昌河车到杞县X乡北边偷了三家的羊共8只,以及后来卖给李某某,得赃款2600元的有关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无异议。3、失主贾xx、贾xx、郑xx陈述了其家喂养的山羊被盗的有关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856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卫东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杞县X村盗窃陈xx家山羊5只,后将羊卖给李xx,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78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失主陈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五、200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孟xx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太康县X镇X村,采用撬杠挖洞的手段将王xx家山羊6只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268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均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伙同张某某、孟xx开车到老冢镇X村庄,盗走村北一家的6只羊以及销赃等有关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王某某供述无异议。3、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有这个事,但是忘记盗几只羊了。4、失主王xx陈述了家中山羊被盗的情况。5、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所盗山羊价值2268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六、2009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xx到太康县X镇X村,盗窃郑xx家山羊3只、郑xx家山羊1只,价值1242元。后将所盗山羊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供述、失主郑xx、郑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七、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xx到太康县X乡X村,盗窃村民张xx家山羊3只,价值1008元。后将所盗山羊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供述、失主张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八、2010年1月20日夜,由被告人张某某踩点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张xx、孟xx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杞县X乡盗窃王xx家、王xx家山羊共7只,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646元。后将所盗山羊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当庭均予以供认、失主王xx、王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九、2010年2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张xx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杞县X村,将村民霍xx家山羊2只、霍xx家山羊2只、霍xx家山羊1只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873元。后将所盗山羊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供述、失主霍xx、霍xx、霍xx陈述、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以及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6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太康县公安局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人民法院(1999)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7起,盗窃山羊83只,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7起,盗窃山羊80只,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他人盗窃的山羊53只,涉案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辩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已退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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