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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兴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兴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来^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兴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来^f,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盈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某虽然给兴华公司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款手续,但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兴华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是登封颂春公司,而不是卢某某,卢某某的行为是受兴华公司之委托经办业务的职务行为,兴华公司与卢某某之间的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州兴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卢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兴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兴华公司的起诉符合民诉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要求,原告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双方之间的纠纷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卢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具体,显示欠货款x元及质保金x元,合计x元。该欠条可证明卢某某与兴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同兴华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也不影响卢某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卢某某的行为是受兴华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为由驳回兴华公司的起诉,显然是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将合同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混为一谈,错误地认为在受委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同兴华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就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通知并追加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错误裁定驳回兴华公司的起诉,显然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兴华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因为卢某某原系兴华公司的业务员,兴华公司诉卢某某的所谓买卖合同纠纷,源自于兴华公司与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几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此,欠兴华公司x元货款的债务人是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卢某某,卢某某与兴华公司之间既不存在任何购销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兴华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卢某某提起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二、卢某某只是依据兴华公司的委托,帮其讨要货款的要帐者。2008年9月8日,兴华公司委托卢某某去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讨要货款,并给卢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即“证明登封颂春公司下欠郑州兴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账有卢某某负责追回郑州兴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黄某乙2008年9月8日。”兴华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公章后交给卢某某,同时让卢某某也出具一份证明欠条,其目的是要卢某某对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兴华公司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因而卢某某为兴华公司书写了这样一份证明欠条,内容为:“证明欠条今欠兴华耐火材料发登封颂春实业开发公司货款x元,质保金x元,合计x元。卢某某2008.9.8.”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兴华公司与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兴华公司货款的也是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卢某某欠兴化公司货款。三、卢某某在接受委托之后,于2009年初先后两次从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要回货款共计5000元,卢某某均及时将款项转交给兴华公司,对此事实兴华公司也在其诉状中给予认可。因而在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付货款的情况下,卢某某作为兴华公司的委托人,没有理由代替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兴华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四、一审法院未通知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法有据。因为兴华公司在起诉时错列被告,如果兴华公司向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原审法院管辖。综上,卢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裁决正确,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华公司依据卢某某在2009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卢某某亦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因卢某某的行为是委托收款行为或是债务承担行为发生争议,而该争议显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以兴华公司与卢某某之间的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兴化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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