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09年5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发现被告人王某乙漏罪,予以追诉。现在(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袁延松、吴某某、史幸、徐世红(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荥阳市X镇X村,将失主徐某某存放在他人家中的一台7.5千瓦电机、一台11千瓦风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06年12月27日零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任某某、吴某某(三人均已判决)、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强行跺门进入被害人荣某某、周某某、平某某、周某某的住处,用啤酒瓶随意殴打荣某某、周某某、平某某、周某某及刘某某。后王某甲、任某某、吴某某、王某丙、蔡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平某某、周某某强行带到荥阳市老索城市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荣某某、周某某、平某某、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原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