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现年7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邵某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某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xx及其儿子张xx等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张某乙回家拿砍刀将张xx左胳膊砍伤,经鉴定属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067元、交通费1295元、伤情鉴定费300元、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计款1170元、精神费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要求x元。当庭出示证据有:交通费票据30张;(略)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周口市支队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证各一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周口市支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太康县公安局收据一张。二、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某自己用的是板刀而不是砍刀,知道错了。
辩某人辩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如果民事部分能调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下午三点多钟,被告人张某乙因栽树和其叔张xx等人在其家大门外路上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回家拿砍刀将张xx左胳膊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张xx外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xx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周口市支队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6057.7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了2010年3月20日下午,因在村河南沿栽树与其叔张xx等人发生争吵,张xx的家人要打他,他就回家掂一把刀,朝张xx的左胳膊砍了一下,然后对方报警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张xx陈述了案发当日下午,在其村里张某乙家门口路上,因栽树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乙拿出一把刀砍伤其左胳膊的有关情况。3、证人张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用刀砍伤其父亲张xx的有关情况,所证内容和被害人陈述一致。4、证人李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栽树问题,张xx及其家人到其家大门外吵架,并要殴打其丈夫张某乙,张某乙回家拿出一把尺把长的刀砍住了张xx的手腕处的有关情况。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到张某乙家中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6、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张xx的外伤属轻伤。8、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周口市支队医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实张xx伤后住院时间及花费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为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用刀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人张某乙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交通费中郑州至周口及北京至周口的两张票据,因与被害人治疗伤情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诉称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笔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6057.70元、护理费185元(13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误工费485.42元(13天×37.34元)、交通费1139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55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