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德峰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王某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
被告洛阳龙门山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盖州市轻XXX制造总厂,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X街X号,系个人独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德峰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峰机械公司)诉被告洛阳龙门山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啤酒公司)、盖州市轻XXX制造总厂(以下简称盖州机械总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范某某,被告龙门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盖州机械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峰机械公司诉称:德峰机械公司对“一种输送带式过滤装置”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9。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输送带式过滤机,该输送带式过滤机的两个传动轮轴支撑在一机架上,所述两个传动轮轴通过一传动机构与动力源连接,使得该传动轮轴转动,在两个所述传动轮轴上套设一环形滤网,在动力源带动下该滤网做回转运动;还包括至少一个搓刷式排渣装置,该搓刷式排渣装置包括一搓渣装置,其设置该机架上;该搓渣装置设置在所述滤网的上层网面上,并与网面接触。龙门啤酒公司的啤酒瓶清洗车间安装了碱液过滤设备,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龙门啤酒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专利产品,侵犯了德峰机械公司的专利权。经查,侵权产品是盖州机械总厂生产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盖州机械总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50万元;2、龙门啤酒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专利证书及说明书,证明原告德峰机械公司对“一种输送带式过滤装置”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盖州机械总厂、龙门啤酒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1、(2009)大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2010)荥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3、2009年第1期《中国啤酒》杂志。该组证据证明盖州机械总厂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龙门啤酒公司使用了侵权产品。
被告盖州机械总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因此并未侵犯德峰机械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龙门啤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其使用的碱液在线过滤设备是否侵权。
第三组:1、专利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2、成本核算表;3、碱液过滤机订货合同2份以及1份付款凭证。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为100万元,专利产品的利润为11万元。
被告盖州机械总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德峰机械公司专利产品的利润没有11万元。
被告龙门啤酒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门啤酒公司答辩称,2009年5月,龙门啤酒公司在其他地方看到专利产品,觉得好用,就想购买这样的产品。盖州机械总厂和其他厂家都来龙门啤酒公司销售,龙门啤酒公司买了盖州机械总厂的产品。作为买方,龙门啤酒公司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且与盖州机械总厂签订了合同,龙门啤酒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
被告龙门啤酒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合同书》1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龙门啤酒公司从盖州机械总厂处购买。
原告德峰机械公司、被告盖州机械总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盖州机械总厂答辩称:1、盖州机械总厂的产品并未侵犯德峰机械公司的专利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描述到,还包括至少一个搓刷式排渣装置,该搓刷式排渣装置包括一搓渣装置,该搓渣装置设置在所述滤网的上层网面上,并与网面接触。专利权利要求在解释搓刷式排渣装置时明确指出,所述搓刷式排渣装置还包括一刷刮装置。专利的附图中表明搓刷式排渣装置有刷刮装置和搓渣装置。德峰机械公司在说明书的附图说明中也陈述到:上述输送带式过滤装置中包括一搓刷式排渣装置,该搓刷式排渣装置包括一刷刮装置和一搓渣装置。综上所述,德峰机械公司在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中反复清楚地说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构成是:两个传动轮轴支撑在一机架上,通过传动机构与动力源相接,两个传动轮轴上套设一环形滤网,还包括一搓刷式排渣装置。搓刷式排渣装置包括一刷刮装置和一搓渣装置。盖州机械总厂制造的产品技术构成是:两个传动轮轴支撑在一机架上,通过一传动机构与动力源相接,两个传动轮轴上套设一环形滤网,上层网上段设有搓渣装置,下层网前端(高端)设有一滚刷。对比两者的技术构成,盖州机械总厂的产品缺少刷刮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但又具有创造性,因此并不侵犯德峰机械公司的专利权。2、盖州机械总厂产品的技术内容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以制造销售使用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公用技术。盖州机械总厂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不侵犯德峰机械公司的专利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德峰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盖州机械总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一组照片以及洪道民的证言;2、盖州机械总厂的设计图纸2份;3、盖州机械总厂与新星啤酒公司的《合同书》复印件;4、《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5、《碱液在线过滤系统使用情况报告》、《碱液设备使用效果统计表》复印件;6、新星啤酒公司的安装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盖州机械总厂于2008年3月就已研制出专利产品,并于2008年8月销售给新星啤酒公司,因此盖州机械总厂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
原告德峰机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证据,且图纸上未显示有搓刷装置,不能证明与专利产品是相同设计;对证据3、4、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设备的安装时间。
被告龙门啤酒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1、一滴水公司《碱液过滤综合技术资料汇编》;2、营口啤酒厂机修车间张志伟、王某的证明;3、营口啤酒厂的图纸。该组证据证明一滴水公司、营口啤酒厂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研制出专利产品,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是公知技术。
原告德峰机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滴水公司碱液过滤设备所采用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并不相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图纸上并没有搓刷装置,不能证明与专利产品是相同设计。
被告龙门啤酒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德峰机械公司就“一种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30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9。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1)、其包括一输送带式过滤机,该输送带式过滤机的两个传动轮轴支撑在一机架上,所述两个传动轮轴通过一传动机构与动力源连接,使得该传动轮轴转动,在两个所述传动轮轴上套设一环形滤网,在动力源带动下该滤网做回转运动;(2)、还包括至少一个搓刷式排渣装置,该搓刷式排渣装置包括一搓渣装置,其设置该机架上;(3)、该搓渣装置设置在所述滤网的上层网面上,并与网面接触。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搓刷式排渣装置中还包括一刷刮装置,其设置在所述机架上,该刷刮装置设置在所述滤网的上层网面上,并与网面接触……。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技术领域记载:现有技术中还有一种如同输送带一样的过滤装置,其包括两个传动轮轴,支撑在一机架上,所述两个传动轮轴通过一传动机构与动力源连接,使得该输送带式过滤机回转,在两个所述传动轮上设置一环形滤网,滤网在动力装置的带动下不停地转动,混合液连续地置于滤网的上层网面上,液体通过滤网,固体物质留在滤网上。这种过滤装置具有较高的过滤效率,但是,对于滤网上的滤渣要在滤网转动的一个周期内清除掉就比较困难,尤其当滤渣是比较粘的物质时,清除起来更加不便。现有技术中多是通过在滤网的背面设置吹气装置,利用压缩空气将滤渣吹起而清除。这样的清除方法其效果较差,同时,由于滤网上的滤渣含水量较高,吹气除渣也会将液体吹起,使得工作环境变差。尤其是如果液体是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或液体是价格昂贵的原料,这种清渣方式更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和让大量液体流失造成生产成本增大的弊端。
本实用新型提供的输送带式过滤装置,通过设置在滤网网面上由刷刮装置和搓渣装置组成的搓刷式排渣装置可以将滤网上的滤渣干净、彻底、快捷地除去,而且不会出现如现有技术中的吹气除渣工艺中出现的滤液飞溅、污染环境的情况。
涉案专利的附图提供了输送带式过滤装置的主视结构示意图和俯视结构示意图。两附图反映的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包括一个搓刷式排渣装置,该搓刷式排渣装置包括一刷刮装置和一搓渣装置。在涉案专利的附图说明中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的输送带式过滤装置中的搓刷式排渣装置的排渣原理是这样的:覆盖了滤渣的滤网运行到刷刮装置处,在刷刮装置和滤网间的摩擦力的作用下,滤渣与滤网分离,并且可以挤出其中一部分液体,被毛刷或刮板刷刮起来的滤渣又在搓渣装置的作用下被材料制条带再次挤水并打成卷,在随滤网到达过滤机的最高端后即掉落到倾斜设置的接料槽中排出。
所述搓刷式排渣装置可以在滤网上设置若干个,例如优选2-3个或多个,每个排渣装置中可以包括刷刮装置和搓渣装置,也可以只包括搓渣装置。
2009年12月18日,德峰机械公司向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检查了上网所用电脑及上网设备无异常后,在互联网上“百度搜索”栏内键入“盖州市轻XXX制造总厂”,进入页面点击“产品展示”、“产品介绍”,显示产品有“MKL碱液在线过滤系统”。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制作(2009)大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09年1月,盖州机械总厂在第174期《中国啤酒》杂志上对该厂制造的“MKL碱液回收机”进行了产品宣传。
2010年2月3日,德峰机械公司向河南省荥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与德峰机械公司的副总经理马爱民、经理郭立东来到河南省荥阳市X镇江海公司啤酒罐装车间,对该车间所使用碱液在线过滤系统设备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6张。河南省荥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0)荥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庭审中,龙门啤酒公司认可其租用了江海公司的厂房,公证处保全的碱液在线过滤系统是龙门啤酒公司使用的产品。
照片显示碱液在线过滤系统设备上有盖州机械总厂的标牌,该设备的技术特征为:(1)、一输送带式过滤机,该输送带式过滤机的两个传动轮轴支撑在一机架上,所述两个传动轮轴通过一传动机构与动力源连接,使该传动轮轴转动,在两个所述传动轮轴上套设一环形滤网,在动力源带动下该滤网做回转运动;(2)、还包括一个搓渣装置,设置在机架上;(3)、该搓渣装置设置在所述滤网的上层网面上,并与网面接触;(4)、在所述滤网的背面设置一滚刷装置,并与网面接触。
2009年5月30日,德峰机械公司与华强中天流体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德峰机械公司许可华强中天流体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国范某内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期限为10年,许可费用100万元。华强中天流体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分两期共向德峰机械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许可费。
2008年11月8日,河南九头崖集团啤酒饮品有限公司与德峰机械公司签订《碱液过滤机订货合同》1份,双方约定河南九头崖集团啤酒饮品有限公司向德峰机械公司购买一台DF-3型碱液过滤机,价格x元,含税费、安装调试费、技术培训费、运费、保险费。该设备价款已支付。
另查明:1、盖州机械总厂提交营口啤酒厂机修车间张志伟、王某的证明和1份营口啤酒厂的预洗机机械图纸。张志伟、王某证明营口啤酒厂于1997年自行制造出3台洗瓶预洗机,该机包括输送带式碱液过滤装置,其结构为两个轮带动环形滤网,并有滚刷除渣装置。营口啤酒厂的预洗机机械图纸显示在环形滤网的背面上设置一滚轴,图纸的制图时间标注为1996年3月16日。
2、盖州机械总厂提交北京市一滴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滴水公司)的《碱液过滤综合技术资料汇编》(以下简称《资料汇编》),证明盖州机械总厂在一滴水公司的技术基础上研制出被控侵权产品。在《资料汇编》描述的系统配置中,通过一级过滤系统的示意图能够看到,该设备包括输送带式过滤网,该输送带式过滤机的两个传动轮轴支撑在一机架上,在过滤网的上止点设有一反冲气装置,在过滤网背面设置一刮板。示意图说明②记载:过滤网带循环转动,到达上止点时吹掉污物。《资料汇编》的评价部分摘有一篇刊登于2007年第6期《中国供销商情》—中国啤酒总1028期的文章,文章中表述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于2002年在浙江省啤酒行业首先开始筹建碱液回收系统,2003年4月投入使用,设备由一滴水公司提供。
3、盖州机械总厂提交2份图纸证明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设计出技术特征相同的输送带式过滤机。其中一份碱液过滤系统主机图纸显示:输送带式过滤机的两个传动轮轴支撑在一机架上,所述两个传动轮轴通过一传动机械与动力源连接,使该传动轮轴转动,在两个所述传动轮轴上套设一环形滤网,在滤网背面设置有一滚刷,并与网面接触。该份图纸的设计时间标注为2008年3月5日,绘制单位为盖州机械总厂。
4、盖州机械总厂提交一组照片,证明其曾向夏邑县新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啤酒公司)销售一台碱液在线过滤设备。照片反映设备的技术特征与龙门啤酒公司使用的碱液在线过滤设备的技术特征相同。照片背面有洪道民书写的证明,证明照片是其所在厂2008年8月从盖州机械总厂购买的碱液在线过滤设备的现场使用图片,并加盖了新星啤酒公司的印章。盖州机械总厂提交其与新星啤酒公司的《合同书》、《货物运输协议》《碱液在线过滤系统使用情况报告》、《碱液设备使用效果统计表》复印件,证明新星啤酒公司于2008年8月向盖州机械总厂购买了1台MKL碱液在线过滤设备,价格9万元。德峰机械公司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5、德峰机械公司对其制造的碱液过滤机设备的成本进行了核算,其设备总造价为x元。
6、2009年6月10日,龙门啤酒公司与盖州机械总厂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盖州机械总厂向龙门啤酒公司销售1台碱液在线过滤系统,价格为8万元。庭审中,盖州机械总厂认可其制造的碱液过滤设备的成本价为3万余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盖州机械总厂提交营口啤酒厂的图纸、机修车间张志伟、王某的证明和一滴水公司的《资料汇编》,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志伟、王某均未到庭作证,也未向法院说明其不能到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本院无法查证证人的身份以及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张志伟、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营口啤酒厂的预洗机图纸显示环形过滤网背面设置有滚轴,即使该滚轴表示为滚刷除渣装置,其与专利的搓渣装置也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搓刷式排渣装置的排渣原理,搓渣装置是将附着在滤网上的滤渣打成卷,剥离滤网,而滚刷除渣装置是利用刷毛滚动将滤渣刷离滤网,两者排渣的技术手段不同,因此是不同的技术方案。一滴水公司《资料汇编》载明的碱液过滤设备一级过滤系统的示意图,通过该图的说明“过滤网带循环转动,到达上止点时吹掉污物”以及刮板的设置位置可以看出,该过滤系统在过滤网的上止点设置反吹气装置,当碱液经过时,靠压缩空气将滤渣吹起,从而去除碱液中的纸纤维、标贴等污物。碱液并未从设置刮板的位置经过,该刮板没有起到清除滤渣的作用,而是将反冲气装置吹起的污物沿刮板方向落入废料车。因此该过滤系统剥离滤渣的方式也与涉案专利不同,两者不构成相同的技术方案。综上,盖州机械总厂辩称涉案专利技术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德峰机械公司依法对“一种输送带式过滤装置”享有专利权,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盖州机械总厂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德峰机械公司的专利权。将盖州机械总厂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德峰机械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第(1)、(3)项技术特征相同。第(2)项技术特征,盖州机械总厂认为,涉案专利第(2)项技术特征中的搓刷式排渣装置是由刷刮装置和搓渣装置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第(2)项技术特征缺少刷刮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搓刷式排渣装置的排渣原理以及实施例可以看出,搓渣装置是将滤液中的滤渣打成卷搓离滤网,刷刮装置是将滤渣刮离滤网,两者排渣的方式不同。搓刷式排渣装置可以包括刷刮装置和搓渣装置,也可以只包括搓渣装置。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某时,应当对保护最大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出解释,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所呈现的过滤装置中标有刷刮装置,但这仅仅是一个具体实施例,它并不能限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涉案专利第(2)项技术特征中提到的搓刷式排渣装置仅是该装置的名称,其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搓渣装置。即专利将搓渣装置列为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将刷刮装置列入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的第(2)项必要技术特征不包括刷刮装置。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第(2)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第(2)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多了第(4)项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前3项技术特征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根据全面覆盖即构成侵权的判定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德峰机械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某。
盖州机械总厂辩称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先用权是被控侵权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制造出相同产品、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相同产品的准备,在专利权人获得授权后,有仅在原有范某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权利。盖州机械总厂提交一组照片,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给新星啤酒公司的碱液在线过滤机,其中过滤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该组照片反映过滤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该组照片的背面有洪道民书写的证明,证明设备的购买时间为2008年8月。洪道民未到庭作证,也未向法院说明其不能到庭作证的正当理由,盖州机械总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洪道民的身份,本院无法查证证人的身份以及证言的真实性。因此洪道民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盖州机械总厂提交其与新星啤酒公司的《合同书》、《货物运输协议》《碱液在线过滤系统使用情况报告》《碱液设备使用效果统计表》均是复印件,德峰机械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盖州机械总厂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照片反映的碱液在线过滤机的过滤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但不能证明该设备的制造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盖州机械总厂提交其绘制的2份图纸属于单方证据,且图纸不能反映涉案专利的第(2)项技术特征,因此盖州机械总厂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已制造出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综上,盖州机械总厂主张其享有先用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盖州机械总厂未经德峰机械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德峰机械公司的专利权,因此德峰机械公司请求盖州机械总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门啤酒公司未经德峰机械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德峰机械公司的专利权,因此德峰机械公司请求龙门啤酒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德峰机械公司没有提交其因盖州机械总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盖州机械总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德峰机械公司与华强中天流体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专利许可费用为100万元,但合同期限为10年。本院综合考虑盖州机械总厂侵权行为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的年许可费用以及专利在侵权产品中的技术价值,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万元。
综上,依照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州市轻XXX制造总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德峰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9)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龙门山泉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德峰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9)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盖州市轻XXX制造总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德峰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德峰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德峰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盖州市轻XXX制造总厂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