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隆刑初字第2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王胜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芳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甲有如下犯罪事实:

1、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卢某甲的父亲卢某乙与一货车司机杨某发生了纠纷。卢某甲纠集了陈文龙、蔡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威胁杨某,要其向卢某乙道歉。杨某将此事告诉汪某,汪某喊了一个外号“X”的人到场协商处理好了此事。但当天晚上,卢某甲认为还没有达到目的,又纠集陈文龙、蔡某波、张某等赶赴隆回县X镇,在汪某开的店子里,卢某甲等冲上去对杨某进行殴打,把其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隆回县X镇美丽饭店的老板罗某某向一个外号“X”及其女朋友动手殴打饭店老板卢某丙和罗某某,卢某甲和蔡某波等人也冲向前对其进行威胁。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文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卢某丙、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袁某、卢某乙、郑某、孙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卢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书

人民陪审员王胜高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